教师之友网

标题: 论我国公共教育体系中的家长教育权利 [打印本页]

作者: 教师之友网    时间: 2012-3-27 19:02
标题: 论我国公共教育体系中的家长教育权利
论我国公共教育体系中的家长教育权利

 
作者:郭礼智 李小兰   



     教育权利是理解和认识现代教育的基本范畴。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教育权利主要集中在对国家、学校、学生的教育权利的研究,而对家长教育权利的研究很少。这主要是因为公共教育属于社会公共产品,人们更多的是关注公共权利在里面的作用而忽视了个体权利的作用;也是因为民众(包括家长)对家长教育权利,以及家长教育权利与公共教育权利之间的关系缺乏全面认识。但随着近年来教育的多元化发展,社会消费的个性化趋向,家长教育权利问题逐渐引起重视,这也是在“择校”、“就近入学”和“家校合作”的现实层面的冲突中引出的理论问题。
一、家长教育权利的内涵、意义及发展
目前我国对家长教育权利的解释大多采取“学生家长(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的、与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相关的各种权利”这个定义。但这个定义是粗线条的。家长教育权利的涵义可以从其上位概念——“权利”推演来深化理解。权利的含义往往从以下几个要素来理解:第一是利益。一项权利之所以成立,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不过权本身不等于利益。行使权力活动可能使当事人得到利益,但也可能得不到利益,这取决于客观社会条件。第二是主张。说“某人拥有一种权利”,意味着他可以通过表达意思或其他行为有效地去要求、去坚持。在其利益可能或已经受到他人干涉与侵犯时,当事人可以寻求法律给予保护,提出终止侵害的要求。第三是资格。一个人只有被赋予某种资格、具有权利主体的身份,才能向别人提出某种主张。第四是自由,自由指的是权利主体可以按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
由此,家长教育权利应具有以下四个要素:(1)家长教育权利主体通过权利主张是应该会得到某种利益的,并且能否实际获得利益或利益大小将直接影响主体行使权力的积极性。(2)家长教育主体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权利相对方为其提供一定条件,并有在其家长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申请救济的要求权,或称教育主张权。(3)资格可以转化为谁有权行使家长教育权的问题。(4)自由的要素指家长教育权利主体可以按照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家长教育的权利,而不受外界干预。
具体而言,家长教育权利应包括:(1)对公共教育的举办单位(国家、社会团体或个人)提出质询和参与监督的权利;(2)对公共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管理进行质询、批评、建议,并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参与学校工作决策的权利;(3)选择学校的权利(公立或私立、重点或非重点);(4)家长在子女道德、志趣、生计、艺术、文化、健康、保健等方面由亲缘和监护关系派生出的教育权利。
家长教育权利对于促进我国教育和谐发展,提高学校教育质量和效率,促进学校教育的民主化,具有积极的作用和重要的现实意义:其一,对国家公共教育和社会私立教育的平衡与冲突起到一个制约作用。其二,有利于教师和家长相互了解学生在家、在校接受教育的情况,协调家长和学校教育影响的一致性,形成教育合力,提高教育质量。其三,有利于学校充分吸纳教育资源。学生家长当中蕴藏着丰富的教育资源。其四,有利于消解教育权利的过分集中,有利于家长对学校教育实施民主监督,保障学校教育良性运行,提高其质量和效率。
由于教育对国家、社会和家长(或个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儿童教育权的行使应由国家和家长共同承担,只是各种权利主体存在不同分工。国家教育权是国家依法对年轻一代施教的公权利;家长教育权则基本上属于由法律所确认和维护的私权利性质。国家教育权包括国家的施教权和对教育的统治权、管理权;家长教育权利则主要指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权利。在教育发展史中,儿童的教育权利并非完全归家长或国家所有,两者的重心在教育发展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生不同程度的轮换、转移。在以自然经济和手工业为主的古代社会,家长是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承担着培养后续生产者的职责,对儿童的教育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和控制权。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与社会分工的细化、使得家长不再是社会生产的基本单位,也使其对儿童的教育更为复杂。进而导致普通家长不再具备对儿童进行现代化教育的能力;即使部分家长具备教育能力,其机会成本也相当高昂。于是,教育权由家长向国家公共教育的“出让”或“转移”,教育权在一定程度上以国家为重心。但是,家长转让给国家的教育权,主要是在公共教育制度产生后,家长不能承担的培养生产者的那部分。
二、我国家长教育权利的现状及原因
目前,我国家长教育权利是被严重忽略的,与国家教育权利、学校教育权利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在“电脑派位”、“就近入学”等措施中明显可以看出国家教育权利对家长教育权利的损害。学生家长权利十分有限,呈现以下特点:(1)随意性。家长权利缺乏法律和制度保障,其权利随学校主观决定。家长与学校交流的最主要方式——家长会的开不开、什么时候开、怎么开、开什么内容等都是由学校决定的。(2)受动性。家长和学校不是地位相等的权利主体;家长的权利和学校的权利相比,前者受制于后者,前者受后者的规定和限制。这种受动性往往并不是家长情愿的:自己的孩子在教师的手里,家长担心对学校的不合理行为提出异议会导致孩子教育上的不利影响。日本学者把父母这种对学校想说又不能说的状态称为“儿童人质论”。(3)边缘性。家长权利处于权利的边缘位置,可有可无,突出表现在没有决策权。即使在比较注重家长作用、与家长取得联系的学校,也只限于对学校教育活动,包括听课、参加运动会等具体活动的直接参与,而非决策意义上的权利参与。
以上现状的产生既有文化传统的原因,也有制度和观念等方面的原因。
(一) 我国文化传统的影响。
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天人合一”、“家国一体”、“齐家”以及“治国”的制度和文化的积淀,使中国人的意识中没有鲜明的“公”与“私”、权利与利益的划分,如同没有“国家”与“社会”的区分一样,而只有对“公”与“私”道德和价值上的判断。在教育权利上也是如此,公共教育制度产生的近百年,其内在的公平性和公共性价值却并未被普遍接受。例如,政府不举办教育或不提供基本的教育资源,人们没有感到教育权利的受损;而公立学校的层级化在过去也没有遭受大多数人的反对。
(二)现实中制度和观念方面的原因
第一,我国法律制度对家长教育权利缺乏明确规定
基于家长在教育儿童过程中所难以替代的特殊作用,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把父母对子女的教育,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般规定在婚姻家长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之中。如意大利宪法(1947)第29条规定,“共和国承认以婚姻为基础的自然联盟——家长——之各项权利”;第30条规定,“父母的义务与权利为抚养、教导、教育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在内)”。 德国宪法(《基本法》)第二条也规定:父母对其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有所谓“天赋之权利”。而我国父母的教育权利主要体现在义务方面,而没有明确其中的权利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种单方面义务性的规定很容易让人产生这样的理解:父母在教育子女的问题上,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在学校教育领域,家长难以与教师对等的权利主体身份共同参与对儿童的教育,参与到学校的运作和管理中,学校和教师也会因此忽视父母的教育权利。


第二,学校教育对家长教育权利在实践中的漠视
1.教师与家长的关系模式不利于家长教育权利的实现。一方面,教师与家长之间的联系、互动仅仅是偶发性的,教师通常是在学生出现问题时才要求家长介入学校教育;教师与家长的合作只针对突发事件做出反应,即针对学生的当前问题进行偶发的、随意的、即时的合作。另一方面,教师与家长的关系或者说学校教育与家长教育的关系是一种单向支配的关系。教师把握着方向与速度,而家长则处于被动、从属的地位,缺乏独立性。最终使家长教育学校化,并成为学校教育的延伸。
2.家长在学校管理决策中缺少话语权。学校教师主动联系家长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听取家长的意见,而是向他们提出学校的要求,使家长配合学校的工作。在学校管理中,很多家长根本就不清楚自己到底拥有哪些权利。而把做家长工作简单地理解为就是请家长捐款、赞助、提供人力和物力的支援是不妥当的。这样的参与是不全面和低水平的,它没有完全实现家长教育权利。
第三,家长教育权利观念的落后
现实中,家长经常主动或被动放弃教育权利。对于家长教育权利,许多家长表现出推卸、放任和畏难的思想。他们认为教育是学校的事情,他们的责任主要是让孩子吃饱穿暖,没病没灾。有的家长,虽然有时试图尽点教育义务,但教学科目的多样性和考试的复杂性使他们无法实际涉及学校教育。还有一类家长畏于学校教育的权威性和教育霸权,被迫放弃了教育权利。因此,我国教师除了通过作业、上课情况和考试成绩等来了解学生的基本学习情况以外,不必再向家长了解更多信息。于是,学校教育的权威性和家长教育的依附性同时得到强化。
三、我国家长教育权利的保障与落实策略
第一,观念上,对家长教育权利的理解要深化和更新。
这种理解的深化和更新核心体现在:认识到学校教育本质上应具有“家长教育权的委托契约”的性质。当前,日本和欧美学术界普遍认为,学校教育权(包括教师的教育权)是受家长的委托而产生的。儿童的教育本来属于家长的自然权利。在现代社会,因单靠家长力量已经不可能完全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因而,为了儿童的发展,家长把一部分教育权委托给学校进行。这一法理意味着:其一,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学校等负有尊重家长教育权利的义务。只要条件允许,学校教育必须在尊重多数家长意见的基础上运行;第二,由于家长具有“原始的教育委托者”的资格,作为教育委托契约的当事者一方,有权参与公共教育的运营和管理,有权对“受托者”提出的希望和要求,行使教育契约上的诸种权利。只有深刻理解这种教育契约关系,才能真正打破由学校一方专制管理学校的局面。
第二,法律上,要从法规上明确家长的教育权利,建立我国家长教育权利的法律保障体系。
要制订国家、地方、学校各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明文规定家长参与学校教育权利的范围、组织保障、各方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其中,家长参与学校教育权利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某个学校,而应扩大到地方、甚至国家,以对学校教育发挥更宏观的影响。
第三,制度上,完善学校管理体制,切实保障家长的教育权利。
我国学校的管理体制应该而且也可以作出重大调整,打破原来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学校的成例。可以成立由教育行政部门、教师、社会人士、家长代表组成的校务董事会,负责学校重大事项(校长选聘、课程开设等方面)的决策,充分体现民主管理、集体决策的思想,克服现在学校权利、校长权利的滥用和民主管理形式化的弊端。
第四,在具体操作上,首先,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家长委员会不应处于学校的从属地位,而应成为家长全面参与学校教育决策、教育过程、监督、评价和管理的组织机构,成为学校权力机构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次,要建立家长参与学校教育的良性运行机制,建立信息双向输入机制,学校与家长间相互定期通报学生的教育情况。再次,要建立平等对话协商机制,家长和学校教师要通过定期召开会议或个案研究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共同协商,交换双方对于学生受教育情况或学校教育工作的意见。最后,要办好家长学校,提高家长的教育素养,从而使学生家长更有效有序地参与学校教育管理,为提高学校教育质量发挥更积极的作用。随着现代教育的发展,家长教育权利的保障落实问题必将愈发突出,这也是实现教育和谐、教育民主、教育公正道路上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
(作者单位系井冈山学院教育学院)
参考文献:
[1] [] 久下荣志郎等著,李兆田等译.现代教育行政学[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1985.
[2]张天麟. 试论双亲的教育权利与义务[J].教育研究,1983,3.
[3]李道刚.论德国家庭教育权[J].山东社会科学,20034).
[4]郭礼智.论我国公共教育中的家庭教育权利[J].基础教育参考,20047).
[5]郭礼智.家庭教育权:一项必须尊重与彰显的权利[J].中国家庭教育,20044).
[6]邱兴,邵英侠.现代学校制度与家长教育权利[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61).




欢迎光临 教师之友网 (http://jszywz.com/) Powered by Discuz! X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