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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中华民国建国大纲 [打印本页]

作者: 教师之友网    时间: 2012-10-29 13:43
标题: 中华民国建国大纲
中华民国建国大纲
  
一九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一 国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以建设中华民国。
    二 建设之首要在民生。故对于全国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当与人民协力共谋农业之发展,以足民食;共谋织造之发展,以裕民衣;建筑大计划之各式屋舍,以乐民居;修治道路、运河,以利民行。
    三 其次为民权。故对与人民之政治知识能力,政府当训导之;以行使其选举权,行使其罢免权,行使其创制权,行使其复决权。
    四 其三为民族。故对于国内之弱小民族,政府当扶植之,使之能自决自治。对于国外之侵略强权,政府当抵御之;并同时修改各国条约,以恢复我国际平等,国家独立。
    五 建设之程序,分为三期:一曰军政时期;二曰训政时期;三曰宪政时期。
    六 在军政时期,一切制度,悉隶于军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以扫除国内之障碍,一面宣传主义,以开化全国之人心,而促进国家之统一。
    七 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则为训政开始之时,而军政府止之日。
    八 在训政时期,政府当派曾经训练考试合格之员,到各县协助人民,筹备自治。其程度以全县人口调查清楚,全县土地测量完竣,全县警卫办理妥善,四境纵横之道路修筑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权使用之训练,而完毕其国民之义务,誓行革命之主义者,得选举县官以执行一县之政事,得选举议员以议立一县之法律,始成为一完全自治之县。
    九 一完全自治之县,其国民有直接选举官员之权,有直接罢免官员之权,有直接创制法律之权,有直接复决法律之权。
    十 每县开创自治之时,必须先规定全县私有土地之价,其法由地主自报之;地方政府则照价征税,并可随时照价收买。自此次报价之后,若土地因政治之改良,社会之进步而增价者,则其利益当为全县人民所共享,而原主不得而私之。
    十一 土地之岁收,地价之增益,公地之生产,山林川泽之息,矿产水力之利,皆为地方政府之所有,而用以经营地方人民之事业,及育幼、养老、济贫、救灾、医病,与夫种种公共之需。
    十二各县之天然富源,与及大规模之工商事业,本县之资力不能发展与兴办,而须外资乃能经营者,当由中央政府为之协助;而所获之纯利,中央与地方政府各占其半。十三 各县对于中央政府之负担,当以每县之岁收百分之几为中央岁费,每年由国民代表定之;其限度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不得加于百分之五十。
    十四 每县地方自治政府成立以后,得选国民代表一员,以组织代表会,参与中央政事。
    十五 凡候选及任命官员,无论中央与地方,皆须经中央考试铨定资格者乃可。
    十六 凡一省全数之县,皆达完全自治者,则为宪政开始时期。国民代表会,得选举省长,为本省自治之监督;至于该省内之国家行政,则省长受中央之指挥。
    十七 在此时期,中央与省之权限,采均权制度。凡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划归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质者,划归地方;不偏于中央集权或地方分权。
    十八 县为自治之单位,省立于中央与县之间,以收联络之效。
    十九 在宪政开始时期,中央政府当完成设立五院,以试行五权之治,其序列如上:曰行政院;曰立法院;曰司法院;曰考试院;曰监察院。
    二十 行政院暂设如下各部:一内政部;二外交部;三军政部;四财政部;五农矿部;六工商部;七教育部;八交通部。
    二十一 宪法未颁布以前,各院长皆归总统任免而督率之。二十二 宪法草案,当本于建国大纲及训政宪政两时期之成绩,由立法院议订,随时宣传于民众,以备到时采择施行。
    二十三 全国有半数省份达至宪政开始时期,即全国之地方自治完全成立时期,则开国民大会,决定宪法而颁布之。
    二十四 宪法颁布之后,中央统治权则归于民国大会行使之;即国民大会对于中央政治官员,有选举权;有罢免权;对于中央法律,有创制权,有复决权。
    二十五 宪法颁布之日,即为宪政告成之时,而全国国民则依法行全国大选举,国民政府,则于选举完毕之后三个月解职,而授政于民选之政府,是为建国之大功告成。
     
民国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孙文

作者: 教师之友网    时间: 2012-10-29 13:45
法国1789人权宣言
组成国民议会之法国人代表认为,无视、遗忘或蔑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能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确保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因此,国民议会在上帝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下述的人与公民的权利:
第一条 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除了依据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社会差别外,其他社会差别,一概不能成立。
第二条 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即自由、财产、安全及反抗压迫。
第三条 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
第四条 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第五条 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法律是公共意识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
第七条 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
第八条 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第九条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第十条 意见的发表只要不扰乱法律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任何人都不得因其意见、甚至信教的意见而遭受干涉。
第十一条 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
第十二条 人权的保障需要有武装的力量;因此,这种力量是为了全体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此种力量的受任人的个人利益而设立的。
第十三条 为了武装力量的维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赋税就成为必不可少的;赋税应在全体公民之间按其能力作平等的分摊。
第十四条 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由其代表来确定赋税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认可,注意其用途,决定税额、税率、客体、征收方式和时期。
第十五条 社会有权要求机关公务人员报告其工作。

第十六条 凡个人权利无切实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
第十七条 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1789)
Th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French people, organized as a National Assembly, believing that the ignorance, neglect, or contempt of the rights of man are the sole cause of public calamities and of the corruption of governments, have determined to set forth in a solemn declaration the natural, unalienable, and sacred rights of man, in order that this declaration, being constantly before all the members of the Social body, shall remind them continually of their rights and duties; in order that the acts of the legislative power, as well as those of the executive power, may be compared at any moment with the objects and purposes of all political institutions and may thus be more respected, and, lastly, in order that the grievances of the citizens, based hereafter upon simple and incontestable principles, shall tend to the maintenance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redound to the happiness of all.
Therefore the National Assembly recognizes and proclaims, in the presence and under the auspices of the Supreme Being, the following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
  Articles:
1. Men are born and remain free and equal in rights. Social distinctions may be founded only upon the general good.
2. The aim of all political association is the preservation of the natural and imprescriptible rights of man. These rights are liberty, property, security, and resistance to oppression.
  3. The principle of all sovereignty resides essentially in the nation. No body nor individual may exercise any authority which does not proceed directly from the nation.
  4. Liberty consists in the freedom to do everything which injures no one else; hence the exercise of the natural rights of each man has no limits except those which assure to the other members of the society the enjoyment of the same rights. These limits can only be determined by law.
  5. Law can only prohibit such actions as are hurtful to society. Nothing may be prevented which is not forbidden by law, and no one may be forced to do anything not provided for by law.
  6. Law is the expression of the general will. Every citizen has a right to participate personally, or through his representative, in its foundation. It must be the same for all, whether it protects or punishes. All citizens, being equal in the eyes of the law, are equally eligible to all dignities and to all public positions and occupations, according to their abilities, and without distinction except that of their virtues and talents.
  7. No person shall be accused, arrested, or imprisoned except in the cases and according to the forms prescribed by law. Any one soliciting, transmitting, executing, or causing to be executed, any arbitrary order, shall be punished. But any citizen summoned or arrested in virtue of the law shall submit without delay, as resistance constitutes an offense.
  8. The law shall provide for such punishments only as are strictly and obviously necessary, and no one shall suffer punishment except it be legally inflicted in virtue of a law passed and promulgated before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se.
  9. As all persons are held innocent until they shall have been declared guilty, if arrest shall be deemed indispensable, all harshness not essential to the securing of the prisoners person shall be severely repressed by law.
  10. No one shall be disquieted on account of his opinions, including his religious views, provided their manifestation does not disturb the public order established by law.
  11. The free communication of ideas and opinions is one of the most precious of the rights of man. Every citizen may, accordingly, speak, write, and print with freedom, bu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such abuses of this freedom as shall be defined by law.
  12. The security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 requires public military forces. These forces are, therefore, established for the good of all and not for the personal advantage of those to whom they shall be intrusted.
  13. A common contribution is essential for the maintenance of the public forces and for the cost of administration. This should be equitably distributed among all the citizens in proportion to their means.
  14. All the citizens have a right to decide, either personally or by their representatives, as to the necessity of the public contribution; to grant this freely; to know to what uses it is put; and to fix the proportion, the mode of assessment and of collection and the duration of the taxes.
  15. Society has the right to require of every public agent an account of his administration.
  16. A society in which the observance of the law is not assured, nor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defined, has no constitution at all.
  17. Since property is an inviolable and sacred right, 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thereof except where public necessity, legally determined, shall clearly demand it, and then only on condition that the owner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nd equitably indemnified.

作者: 教师之友网    时间: 2012-10-29 13:49
世界人权宣言
  
 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并颁布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宣言》全文如下:


  序言   

     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这些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予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被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  
 鉴于为使人类不致迫不得已铤而走险对暴政和压迫进行反叛,有必要使人权受法治的保护,
  鉴于有必要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发展,  
 鉴于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
  鉴于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  
 鉴于对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了解对于这个誓愿的充分实现具有很大的重要性,
  因此现在,大会,发布这一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以期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经常铭念本宣言,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第一条   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  

 第二条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

  第三条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第五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第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七条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

  第八条   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第十条   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第十一条   ㈠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
  ㈡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三条   ㈠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
  ㈡人人有权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他的国家。  

 第十四条   ㈠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避免迫害。   

㈡在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情况下,不得援用此种权利。


  第十五条   ㈠人人有权享有国籍。   ㈡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第十六条   ㈠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㈡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㈢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第十七条   ㈠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   ㈡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


  第十八条   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第十九条   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第二十条   ㈠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㈡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第二十一条   ㈠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   ㈡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   ㈢人民的意志是政府权力的基础;这一意志应以定期的和真正的选举予以表现,而选举应依据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并以不记名投票或相当的自由投票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这种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第二十三条   ㈠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㈡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   ㈢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㈣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人人有享有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㈠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㈡母亲和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一切儿童,无论婚生或非婚生,都应享受同样的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㈠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㈡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㈢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㈠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   ㈡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

  第二十九条   ㈠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   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㈢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第三十条   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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