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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语言和谐的基本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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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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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6-2-15 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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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语言和谐的基本法律保障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语言和谐的基本法律保障
赵蓉晖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的“构建和谐语言生活”的思想近年来为人们所熟悉和接受,但在回答“什么是语言和谐”这一问题时,有着不同的理解。
维护语言多样性引发的思考
语言是人类文化的载体,是思维的工具和成果,是人的基本权利。以这一观念为基本出发点,当前国际法中关于语言的法律价值观是:维护语言的多样性。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保护语言与文化多样性的一系列文件中曾指出,语言是体现人类文化多样性的一面镜子,人人都有权利使用自己的母语,保护语言多样性格局应成为国际共识。在国际语言年(200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2008-2013年把语言、文化和发展融为一体”的新战略,该战略的预期结果是:语言的均衡使用应当成为国际、地区和国家立法、行政管理、网络空间、教育系统等领域表达与交流的最重要因素,最终在各个国家制定出相关的政策和战略,保护所有的语言。
因此,保护濒危语言(和方言)、维护语言多样性已经成为多国文化决策者的共识。毋庸置疑,维护语言多样性并因此维护文化多样性的理念是值得重视和提倡的,我国政府和语言学家们也为此付出了令人钦佩的努力,包括调研濒危语言(和方言)的生存状态、建立民族语言(和方言)的数据资料库、发行民族语言出版物等等,都是值得关注的行动,是我国在构建和谐语言生活方面卓有成效的举措。
但这是否意味着,“语言和谐”就等于是“语言均等”,“和谐的语言生活”就意味着“所有的语言都(完全)平等对待和使用”?果真如此的话,还有没有必要制定和执行语言文字法呢?
语言文字立法的必要性
从语言国情看,我国是一个典型的多民族多语言国家,语言使用的特征是“既有统一性,又有多样性”。所谓统一性,是指全国人口95%以上以汉语为母语,汉语人口中官话区人口又占汉语人口的67.75%,占全国总人口的64.51%。多样性则体现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使用着80多种语言,这些语言大多属于5个不同的语系,其中21个民族使用着27种文字。在这样一个多民族、多语言、多文字的国家里,既要保证国家统一和社会交往的有效性,又要维护语言的平等,这一宗旨要求我国必须实行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的语言文字政策。宪法中“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这两条规定,就是我国语言文字政策的总原则,体现了统一性和多样性兼顾的语言规划理念。
从语言资源观的角度出发,所有的语言都具有政治、文化、交际等方面的价值,都是值得保护和开发的宝贵资源。但我们同时也应看到,不同语言的价值差别很大。例如,在国际范围内,英语是目前最具交际价值的语言。世界上70%以上的邮件是用英文写或用英文写地址的,70%以上的科技出版物用英语发表,60%的广播节目以及90%以上的国际会议使用英语。在我国,汉语是适用面最广、应用价值最大的语言,由于在历史上长期承担族际共通语的角色,其政治文化价值也优于其他语言。因此,承认语言间的价值差异,也应是语言资源观带给我们的启示,这就如同承认不同的自然资源之间有价值的大小差别一样自然。
由此可见,不论是从政治博弈还是交际现实来看,国家语言政策都必须确定一种先后秩序,决定优先发展一种或几种语言,以确保在国家范围内能有最低限度的语言理解,并借此凝聚社会、获得国家认同感。根据国际惯例,这种国家语言政策应该采取立法的形式确保优先发展的语言的法律安全,没有语言立法的语言政策是不可想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正是这种思维的产物。《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为确立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在国家语言格局中的主体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国家的全面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对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误解分析
十年来,我国的语言生活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不仅体现在语言生活的面貌变得更加丰富,也体现在人们语言意识提高、语言能力多元化、语言新问题层出不穷等方面。随着形势的变化和维护语言文化多样性观念在中国的传播,目前开始出现了(地方)文化特征复兴、语言少数群体活跃等现象,有人甚至质疑推广通用语言文字的做法有违语言和谐的精神,限制了少数群体语言的权利。还有人因当前语言文字使用中存在的个别乱象,提出要对该法进行修订。其实,这都是因不了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而造成的误解。
我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其强制使用范围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学校教育、汉语文出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公共服务这五大领域,该法主要为书面语立法,更关注语言的地位而非质量,更关心语言形式而非语言信息本身。从语言立法类型来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关于语言地位和使用的“功能语言立法”,不同于仅规定语言地位的“结构语言立法”;从制裁措施看,它基本上可划入“公告性或非约束性语言法”一类无实际制裁的立法。因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只对语言政策最基本的方面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给其他语言文字和语言生活领域保留了相当大的自由空间。换言之,该法的作用就在于明确我国语言格局的主流,定基调,定原则,为语言和谐提供法制基础和基本边界。如果没有这个前提,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语言和谐。
我国的语言法规体系实际上包含了三个层面,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有关语言文字的法律决定、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语委单独或与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法规及规章,《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未能详细规定的事项多在其他两个层面得以解决。目前的争议和矛盾大多是针对后两者而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本身。因此,当前对语言政策的调整应该在后两个层面上进行。
总之,绝对的语言均衡思想在学术层面上是成立的,在不涉及具体国家现实的国际层面也很容易被人接受,但在具体国家的决策层面上却只能是理想的乌托邦。制定语言政策不是单纯的学术行为,要有更多现实和战略层面的考量。
真正的语言和谐,应是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框架之下的语言和谐,是多种语言文字各安其位、各司其职、各展所长、和而不同的一种状态。因此,在今天看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仅仍然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而且应看做是语言和谐的基本法律保障。(作者系上海外国语大学副教授、中国外语战略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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