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条
缔约国应确保:
(a)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人所犯罪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考虑到用其年龄段所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同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它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它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38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定。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 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年龄未满15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时,缔约国应极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 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性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39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40条
1. 缔约国认识到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 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
(a)当儿童有意或无意地做出了违犯国家或国际法所尚未禁止的行为时,不应被指控或被认为违犯了刑法;
(b)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ⅰ)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
(ⅱ)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
(ⅲ)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它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ⅳ)不得逼供信,当事人应检查或由其代言人盘问于本人不利的人,在不平等条件下受其委托向证人取证;
(ⅴ)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ⅵ)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ⅶ)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能力;
(b)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它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利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41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缔约国的法律;
(b)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二部分
第42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原则及规定的责任。
第43条
1. 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 委员会应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需考虑到公平的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律系统。
3. 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 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该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 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