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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纪实摄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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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 23:20:5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谈纪实摄影的权利
来源:色影无忌
      
  自美国摄影家黛安-阿勃丝因拍摄并展出智障者--变性人--畸形人等照片而遭到无数的抨击与咒骂以来,摄影的“侵犯与被侵犯”以及“摄影的权利” 等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被屡次提出。文明的社会虽也借助对相关法律的制定来加以规范,但因情形复杂多样,几条隐私权--肖像权等方面的条文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亦非单纯的伦理道德问题;而被摄对象也不仅仅牵涉到人物,也有物品与场景等。当然,此类问题的关键,还在于我们能否对拍摄者的动机-目的-用途等问题有一个全面准确的了解-认识与判断。但事实是,即使我们对拍摄者的拍摄动机-目的-用途等问题已经获得了全面准确的了解-认识与判断,许多照片也同样会被认为是“侵犯”。   尤其是纪实类别的摄影,因为更多情况下,拍照由于考虑其现实客观性,是不可能事先告知被摄对象的;换言之,世界上80%以上的纪实摄影照片皆是在被拍摄对象全然不知的情况下拍摄的。以带有人物的照片为例,倘若我们逐一去征求照片中所呈现的人物是否愿意让摄影师把自己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刻于某地正吃羊肉串或坐在墙根底下晒太阳等普通情形公开展示给观众的话,即使牵涉不到披露隐私或呈现其正处于尴尬境地等问题,即使你照片的主题是反映社会的时代性与客观现实性等人文意义,许多人恐也不愿意让你公开展示。


黛安-阿勃丝的代表作
  所以,从此一立场上说,你拍摄与展现某人正在光屁股拉屎或其它不雅与尴尬之类情景,其实无异于拍摄与展示其坐在墙根底下晒太阳时的普通情景,因为----只要被摄对象得知后(哪怕是在若干年后才得知),如果不愿意让你拍摄与展示,即使你的照片是赞美或美化他的,主题是积极意义的,也会被视为你的“侵犯”或他的“被侵犯”。因为拍摄者并不知道被摄对象打算回避什么,也就是说,被摄对象自己觉得需要回避的原因五花八门,即使是他坐在墙根下晒太阳这一普通情形,他也不愿意公开给别人(尽管他所处的环境本身就是一个公开的环境)。如此一来,众多反映客观现实与时代人文的人物-场景等照片岂不都有问题?都牵涉到了“侵犯”?
  这真是个令摄影感到头疼的问题!而对某人-某物-某场景等等的能否拍摄与展示,似乎也不单是个被摄对象是否同意拍摄与展示的问题,也不是明了了拍摄动机-目的-用途等因素后就能裁定的(即使拍摄者的动机-目的-用途等等都是健康正大的)。那么,摄影的权利在哪儿?千千万万幅反映与表现客观现实-时代生活的社会人文照片、但却没与被摄对象打招呼的拍摄与使用,还是正当的么?某一天是否皆会面临着隐私权-肖像权等等的法律裁判?是否皆属侵犯?这样的照片,摄影师究竟以何种方式去拍摄才合理合法?
  就人物肖像权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与此同时,这个“肖像权”的主要内容也包括:“[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2]/公民有权同意他人无偿或者有偿使用自己的肖像。[3]/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己的肖像。[4]/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恶意玷污自己的肖像”。
   不过,对于人物照片的拍摄与使用,也还有四条“阻却违法事由”的合法拍摄条文,主要包括——“[1]/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而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的拍照;[2]/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民因亲人走失对外发布寻人启事而使用肖像;[3]/为社会新闻报导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还有特别幸运者或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于这种情况;[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明星肖像的行为,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它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上述有关“阻却违法事由”的四条,应涵盖了没与被摄对象事先打招呼(或在被摄对象全然不知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拍摄活动与使用用途,但我们可以发现——第 [1]条仅限于“公/检/法”机关的拍摄与使用,以及公共性活动的拍照(未提使用及非公共性活动的拍照);第[2]条又仅限于寻人启示之类“非作品性质” 的用途;第[3]条则仅限于“记者”身份及媒体的新闻报导性拍摄与用途;惟有第[4]条稍宽泛一些,没有限制拍摄者的身份,但在被摄对象上却基本圈定为名人或公众人物的范围。还有一个缺憾就是对“公私物品及公私环境场所”等方面的拍摄,无具体法律条文。
  我们知道,纪实类别的摄影,除为媒体提供新闻报导的拍摄与使用性质外,更多情况下则是“人文作品”的拍摄性质与“展览/印刷/出版/拍卖或出售”之类的使用性质;而既然是“人文作品 ”与“展览/印刷/出版/拍卖或出售”的动机-目的-用途等(尤其是拍卖或出售),又必然牵涉到“以营利为目的”的拍摄与使用。但如上所述,千千万万幅的纪实摄影照片皆是——没与被摄对象事先打招呼(或在被摄对象全然不知的情况下)而进行的拍摄与使用,被摄对象如果没看到或不追究则已,倘若看到并加以追究,那官司岂不是打之不尽、判之不绝了么?本人不是法律界人士,更没有制定相关法律条文的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资格等,但作为“人文作品”性质的纪实摄影,为了避免更多歧义的出现或争端的发生,我个人建议摄影界的业内人士应配合法律界人士积极研讨磋商,尽快出台一个能适宜“人文作品”性质的纪实摄影的法律规则,只有制定出一把明确的尺子,一切是非曲直才好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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