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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外教育工作者手册参考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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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4 03:50:5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校外教育工作者手册参考篇(1)




  
校外教育工作者手册参考篇(1)
第一章  政策法规
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颁布了多个法律,国家有关部委颁发工作规程,标志着我国校外教育步入依法治教的轨道。法律、工作规程中的许多条款为校外教育的机构建设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于校外教育的作用,许多法律和重要文件也给予了充分的肯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不仅保护了各级各类校外教育机构中教师的合法权益,也规范了校外教育机构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对调动校外教育机构教师投身教育教学改革,实施素质教育的积极性,对校外教育机构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合理的教育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保证,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
1991年10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联合发出的《关于创造良好社会教育环境,保护中小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意见》提出,各地要重视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建设,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依靠社会力量,把青少年活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建规划,努力使中等以上城市都建有一定规模和数量的少年宫(家、站)、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儿童图书馆、少年科技中心(馆、站)、儿童公园和影院等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活动基地;各部门要从不同角度切实加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工作,做到既有共性又有个性,互相协调,实现齐抓共管。
《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
1992年2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指出,“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大力加强儿童校外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的建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地(州、市)和90%的县要有一个以上儿童校外教育、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
1993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在城镇建设中,要注意兴建科学馆、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和青少年之家等设施,要制定和完善公共文化设施对青少年学生开放和减免收费制度”。
《小学德育实施纲要》
国家教委1993年3月颁发的《小学德育实施纲要》指出,“校外教育中的思想品德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补充和扩展。学校和教师要主动和少年宫(家)、儿童少年活动中心、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单位建立联系,充分利用这些专业场所和教育设施,组织青少年学生参加各种活动,在活动中接受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它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重要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总则中指出“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在附则中又说明“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中学德育大纲》
国家教委1995年2月颁发的《中学德育大纲》也明确规定,“校外教育是对青少年学生进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培养健康文明方式的重要阵地。学校要主动和少年宫(家)、儿童少年活动中心、儿童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艺术馆、业余体校、科技馆等校外文化教育单位建立联系,充分利用这些专门场所和社会文化教育设施,并积极开拓和建设校外教育的场点和营地,有计划地组织青少年学生参加各种活动在活动中进行教育”。
《关于颁布〈青少年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国家教委、文化部、国家体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联合发出《关于颁布〈青少年青少年学生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这是继1957年5月12日教育部、共青团中央颁布《关于少年宫和少年之家工作的几项规定》后又一个关于校外教育机构建设的法规性文件。这是七部委根据校外教育发展的客观需要,在调查、研究、总结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校外教育机构隶属体系不一,缺乏相对统一的政策法规内容管理不尽科学、规范的状况,为了加强校外教育的领导和管理而发出的。本规程对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少年宫的机制、结构、模式、方法、内容等方面的深化改革和发展方向,作出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
规程对新的历史时期校外教育机构的性质、任务、工作原则等诸方面作了详尽较为科学的定位,成为改革和发展校外教育的指南,对校外教育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和校外教育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指出,“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
为了加强贯彻实施《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工作规程》的力度,参照教育督导条例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共青团中央少年部、全国妇联儿童部又制定了《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评估标准》(讨论稿)为校外教育的督导评估提供了依据。《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评估标准》(讨论稿)。该评估标准是第一个对校外教育机构进行评估的标准。分为:评估目的评估、评估对象评估、办法、评估标准、评估标准细则(基本要求)。同时发出“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级别标准”、“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类别标准”。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级别标准分为三级,从环境、设施、人员三个方面对校外教育机构的级别进行评估。少年儿童校外教育机构类别标准分为三类,从方向与目标、队伍建设、专业项目培训活动、阵地群众性活动、指导作用发挥、管理工作、机构特色等方面对校外教育机构的类别进行评估。
评估标准规范了校外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激发了校外教育机构创建特色的积极性,增强了校外教育工作着眼长远发展的历史责任感。促进了上级主管部门更加重视校外教育工作,也预示着校外教育正朝着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
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实施素质教育应当贯穿于幼儿教育、中小学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应当贯穿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等各个方面。在不同阶段和不同方面,应当有不同的内容和重点,相互配合,全面推进”。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0年6月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在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方面,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在数量上、布局上、规模上,都难以满足2.4亿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在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措施方面提出:认真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切实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目标是力争在十五"末期,全国90%以上的县(市)至少有一所青少年宫或活动中心等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加大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资金投入,各级财政部门支持青少年学生开展课外活动和维修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的经费开支,可以在地方财政对教育经费增加的一个百分点中安排。还可以从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的公益金中拿出一部分,专门用于补助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同时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捐助各种活动设施及经费。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公办和民办相结合的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引导社会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的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在活动场所管理对各个部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
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中明确规定:“增加社区儿童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娱乐等课外活动设施和场所,90%以上的县(市)至少有1处儿童校外活动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青少年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2004年2月26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若干意见指出:要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专门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已有的未成年人专门活动场所,要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面向未成年人、服务未成年人的宗旨,积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未成年人喜闻乐见的活动,把思想道德建设内容融于其中,充分发挥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引导功能。要深化内部改革,增强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社会服务水平。同时,各级政府要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大城市要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功能配套的市、区、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中小城市要因地制宜重点建好市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城市要辟建少年儿童主题公园。经过3至5年的努力,要做到每个县都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各地在城市建设、旧城改造、住宅新区建设中,要配套建设可向未成年人开放的基层活动场所,特别是社区活动场所。有关部门要对已建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进行认真清理整顿,名不副实的要限期改正,被挤占、挪用、租借的要限期退还。图书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场所,也要发挥教育阵地的作用,积极主动地为未成年人开展活动创造条件。
  属于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运行所需资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予以保证,中央可酌情对全国重点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以及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未成年人活动设施建设,予以一定补助。要在国家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吸纳社会资金,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中小学生守则》
  1.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中国共产党。
  2.遵守法律法规,增强法律意识。遵守校规校纪,遵守社会公德。
  3.热爱科学,努力学习,勤思好问,乐于探究,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和有益的活动。
  4.珍爱生命,注意安全,锻炼身体,讲究卫生。
  5.自尊自爱,自信自强,生活习惯文明健康。
  6.积极参加劳动,勤俭朴素,自己能做的事自己做。
  7.孝敬父母,尊敬师长,礼貌待人。
  8.热爱集体,团结同学,互相帮助,关心他人。
  9.诚实守信,言行一致,知错就改,有责任心。
  10.热爱大自然,爱护生活环境。
《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
  1、尊敬国旗、国徽,会唱国歌,升降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脱帽、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2、尊敬父母,关心父母身体健康,主动为家庭做力所能及的事。听从父母和长辈的教导,外出或回到家要主动打招呼。
  3、尊敬老师,见面行礼,主动问好,接受老师的教导,与老师交流。
  4、尊老爱幼,平等待人。同学之间友好相处,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不欺负弱小,不讥笑、戏弄他人。尊重残疾人。尊重他人的民族习惯。
  5、待人有礼貌,说话文明,讲普通话,会用礼貌用语。不骂人,不打架。到他人房间先敲门,经允许再进入,不随意翻动别人的物品,不打扰别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6、诚实守信,不说谎话,知错就改,不随意拿别人的东西,借东西及时归还,答应别人的事努力做到,做不到时表示歉意。考试不作弊。
  7、虚心学习别人的长处和优点,不嫉妒别人。遇到挫折和失败不灰心,不气馁,遇到困难努力克服。
  8、爱惜粮食和学习、生活用品。节约水电,不比吃穿,不乱花钱。
  9、衣着整洁,经常洗澡,勤剪指甲,勤洗头,早晚刷牙,饭前便后要洗手。自己能做的事自己做,衣物用品摆放整齐,学会收拾房间、洗衣服、洗餐具等家务劳动。
  10、按时上学,不迟到,不早退,不逃学,有病有事要请假,放学后按时回家。参加活动守时,不能参加事先请假。
  11、课前准备好学习用品,上课专心听讲,积极思考,大胆提问,回答问题声音清楚,不随意打断他人发言。课间活动有秩序。
  12、课前预习,课后认真复习,按时完成作业,书写工整,卷面整洁。
  13、坚持锻炼身体,认真做广播体操和眼保健操,坐、立、行、读书、写字姿势正确。积极参加有益的文体活动。
  14、认真做值日,保持教室、校园整洁。保护环境,爱护花草树木、庄稼和有益动物,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15、爱护公物,不在课桌椅、建筑物和文物古迹上涂抹刻画。损坏公物要赔偿。拾到东西归还失主或交公。
  16、积极参加集体活动,认真完成集体交给的任务,少先队员服从队的决议,不做有损集体荣誉的事,集体成员之间相互尊重,学会合作。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多观察,勤动手。
  17、遵守交通法规,过马路走人行横道,不乱穿马路,不在公路、铁路、码头玩耍和追逐打闹。
  18、遵守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不拥挤,不喧哗,礼让他人。乘公共车、船等主动购票,主动给老幼病残孕让座。不做法律禁止的事。
  19、珍爱生命,注意安全,防火、防溺水、防触电、防盗、防中毒,不做有危险的游戏。
  20、阅读、观看健康有益的图书、报刊、音像和网上信息,收听、收看内容健康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远离毒品,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进入网吧等未成年人不宜入内的场所。敢于斗争,遇到坏人坏事主动报告。
《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
  一、自尊自爱,注重仪表
  1、维护国家荣誉,尊敬国旗、国徽,会唱国歌,升降国旗、奏唱国歌时要肃立、脱帽、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2、穿戴整洁、朴素大方,不烫发,不染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男生不留长发,女生不穿高跟鞋。
  3、讲究卫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废弃物。
  4、举止文明,不说脏话,不骂人,不打架,不赌博。不涉足未成年人不宜的活动和场所。
  5、情趣健康,不看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书刊、音像制品,不听不唱不健康歌曲,不参加迷信活动。
  6、爱惜名誉,拾金不昧,抵制不良诱惑,不做有损人格的事。
  7、注意安全,防火灾、防溺水、防触电、防盗、防中毒等。
  二、诚实守信,礼貌待人
  8、平等待人,与人为善。尊重他人的人格、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谦恭礼让,尊老爱幼,帮助残疾人。
  9、尊重教职工,见面行礼或主动问好,回答师长问话要起立,给老师提意见态度要诚恳。
  10、同学之间互相尊重、团结互助、理解宽容、真诚相待、正常交往,不以大欺小,不欺侮同学,不戏弄他人,发生矛盾多做自我批评。
  11、使用礼貌用语,讲话注意场合,态度友善,要讲普通话。接受或递送物品时要起立并用双手。
  12、未经允许不进入他人房间、不动用他人物品、不看他人信件和日记。
  13、不随意打断他人的讲话,不打扰他人学习、工作和休息,妨碍他人要道歉。
  14、诚实守信,言行一致,答应他人的事要做到,做不到时表示歉意,借他人钱物要及时归还。不说谎,不骗人,不弄虚作假,知错就改。
  15、上、下课时起立向老师致敬,下课时,请老师先行。
  三、遵规守纪,勤奋学习
  16、按时到校,不迟到,不早退,不旷课。
  17、上课专心听讲,勤于思考,积极参加讨论,勇于发表见解。
  18、认真预习、复习,主动学习,按时完成作业,考试不作弊。
  19、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其他活动,遵守活动的要求和规定。
  20、认真值日,保持教室、校园整洁优美。不在教室和校园内追逐打闹喧哗,维护学校良好秩序。
  21、爱护校舍和公物,不在黑板、墙壁、课桌、布告栏等处乱涂改刻画。借用公物要按时归还,损坏东西要赔偿。
  22、遵守宿舍和食堂的制度,爱惜粮食,节约水电,服从管理。
  23、正确对待困难和挫折,不自卑,不嫉妒,不偏激,保持心理健康。
  四、勤劳俭朴,孝敬父母
  24、生活节俭,不互相攀比,不乱花钱。
  25、学会料理个人生活,自己的衣物用品收放整齐。
  26、生活有规律,按时作息,珍惜时间,合理安排课余生活,坚持锻炼身体。
  27、经常与父母交流生活、学习、思想等情况,尊重父母意见和教导。
  28、外出和到家时,向父母打招呼,未经家长同意,不得在外住宿或留宿他人。
  29、体贴帮助父母长辈,主动承担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关心照顾兄弟姐妹。
  30、对家长有意见要有礼貌地提出,讲道理,不任性,不耍脾气,不顶撞。
  31、待客热情,起立迎送。不影响邻里正常生活,邻里有困难时主动关心帮助。
  五、严于律己,遵守公德
  32、遵守国家法律,不做法律禁止的事。
  33、遵守交通法规,不闯红灯,不违章骑车,过马路走人行横道,不跨越隔离栏。
  34、遵守公共秩序,乘公共交通工具主动购票,给老、幼、病、残、孕及师长让座,不争抢座位。
  35、爱护公用设施、文物古迹,爱护庄稼、花草、树木,爱护有益动物和生态环境。
  36、遵守网络道德和安全规定,不浏览、不制作、不传播不良信息,慎交网友,不进入营业性网吧。
  37、珍爱生命,不吸烟,不喝酒,不滥用药物,拒绝毒品。不参加各种名目的非法组织,不参加非法活动。
  38、公共场所不喧哗,瞻仰烈士陵园等相关场所保持肃穆。
  39、观看演出和比赛,不起哄滋扰,做文明观众。
  40、见义勇为,敢于斗争,对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要进行劝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和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小学在职教师为提高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进行的培训。
  第四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七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
  第二章内容与类别
第八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要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专业知识及更新与扩展;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训练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
  第九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一)非学历教育包括:新任教师培训:为新任教师在试用期内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而设置的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教师岗位培训:为教师适应岗位要求而设置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骨干教师培训:对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教师按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和对现有骨干教师按更高标准进行的培训。
  (二)学历教育:对具备合格学历的教师进行的提高学历层次的培训。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基本文件,组织审定统编教材;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和普通师范院校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小学校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组织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培训。综合性高等学校、非师范类高等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参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可以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但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
  第四章条件保障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在地方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人均基本费用标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或挪用。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筹。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对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投入。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教师队伍建设。
  第十六条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核成绩作为教师职务聘任、晋级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所在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一条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补办手续或停止其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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