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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也正名乎:从经济法角度思考姓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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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5-20 12:54: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必也正名乎:从经济法角度思考姓名使用


张士明 《 中华读书报 》( 2014年05月14日   13 版)


    外国人对中国人的姓名书写习惯往往就不甚明白,而中国人其实对于自己的行为习惯也缺乏深刻的理解。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在评审意见、申报材料、邮件单据等等各种法律文书上签名已经是习以为常的惯例了,没有人对此凝神思索。对于眼前习惯的事情,缺乏敏感是人的本性,不足为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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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古人的名字极为复杂,基本上包括姓、氏、名、字、号五个部分。周代人名的形式是一个人既有名,又有字。《礼记·檀弓》所载周人的命名方式是“幼名,冠字”。《仪礼·士冠礼》说:“冠而字之,敬其名。”这造成了后来“名”和“字”的分开使用现象。许慎的《说文解字》云:“名,自命也,从口从夕。夕者,冥也;冥不相见,故以口自名。”又云“字,乳也。”“字”之本义是养育后代,因而有孳生之义。“字”由“名”孳生演化而来,或相补、或相承、或相反、或相关、或相近,二者在意义上往往存在着相同、相近、相关或者相反的关系,故有是谓。清代训诂学大家王引之所撰《春秋名字解诂》,用训诂学的方法加以疏通证明,把许多名字的字义解释得很是畅顺,归纳出春秋名字在语义联系上的五体六例,多所创获,后经学者俞樾等人补充订正,为我们理解春秋时期的名字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颜氏家训》云:“古者,名以正体,字以表德。”名与字在用法与功能上存在严格的分殊。“字”虽然是自己的,但却是为外人称呼自己时所准备的,自己一般不会使用。由于“字”多为外部使用,故又称“表字”。名一般用于自称、卑称或上对下、长对少的称呼,表谦谨;在尊称或下对上称呼时则称字、号,表客气;平辈之间只有在很熟悉的情况下才相互称名。多数情况下提到对方或别人时直呼其名被视为一种粗鲁无礼之举。因此,刘备、关羽和张飞都可以称诸葛亮为“孔明”,而诸葛亮本人却只能自称为“亮”,照理是不能自称为“孔明”的。进入成年期的社会成员就受到社会上一定程度的尊重,地位平等或低下的人只能称呼其字,这就是“敬其名”。因此,两人攘臂而詈时,当众乱呼对方父母及上辈姓名的名字以示辱,这就是“谴名字”。当然,在历史上也有不少以表字著称于世而本名反鲜为人知的情况。以屈原为例,知道他名叫“平”的人不多。正是这样,在一些人物传记中,常常有这样的表述:“某某,原名某,字某,以字行”。以族谱辈次命名的风气肇始于唐宋,在明清时期臻于巅峰。乾隆九年,乾隆帝为孔子后裔钦定辈次用字凡三十字。在取名字时,同辈中多用一相同的字,或是中间的字,或是后一字,其余的字亦尽量使用含义相近或同一部首的字。这种命名方式当是家族宗法制度影响下的产物,不仅可以使家族传承有序,而且有区别婚姻的功能:凡属该字辈的人具有相同辈分,同一家族不同辈分的人不能结婚以致淆乱伦常。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一名原则”影响的加深,“立名立字”的习俗也日趋淡化,后来就逐渐合二为一了,而即便现代学者对于古人的称谓往往如坠五里云雾。例如,沈家本在其书中提及清末律学“当光绪之初,有豫、陕两派,豫人以陈雅侬、田雨田为最著,陕则长安薛大司寇为一大家”。陕派律学在法律史学界已经有专门的论文,但豫派律学则不知其详,甚至研究者在叙述时直接照账誊抄,把陈雅侬、田雨田误作姓名。笔直虽然研究法律史多年,也曾下功夫考证,目前也仅知道田雨田为田我霖,雨田乃其字,而陈雅侬究竟何许人也,仍未得其解。
    古人除了“名”和“字”,还有“号”。在名、字、号三者中,号出现最晚,一般认为是从魏晋以后才开始普遍流行的。在风格上,取名和字大多都比较慎重,而取号则较为自由,不受什么限制,只要自己觉得喜欢就行,而且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别号还可以随意改变。读书人在著书立说时因不同缘由而用笔名别号。其中原因主要有:其一,有所忌讳而隐真。明清之际有《谈往》一书,作者署名“花村看行侍者”,生平不详。据《四库全书》和清代目录学家周中孚在《郑堂读书记》中都断定作者为“明之遗民,遁迹为僧者也”,内容多记明亡前夕政治混乱、社会不靖、天变物异等,抚今追昔,不胜感慨,畏惧于清政府文字狱的严酷,故而以不署真实姓名而以名号堂号代之。在民国年间,进步作家使用笔名的原因,有些也是为了回避政府的书报检查制度,避免以言致罪。其次,长期以来,通俗小说自宋代以来一直不入大雅之堂,而风月笔墨颇有诲淫诲盗之嫌,坏人子弟,不可胜数。直到乾隆年间,在众多作家多少次力图突破才子佳人旧窠臼的尝试之后,曹雪芹终于走出了才子佳人小说“千人一面,千部一腔”的艺术狭谷,开辟出广阔的艺术空间,创作出新奇别致的《红楼梦》。是故,在历史上,许多小说家唯恐被名儒方家所见轻讥笑,在作品上不肯署具真名,以致于至今有很多小说作品尚不能确知作者真实身份。且勿论《金瓶梅》的作者兰陵笑笑生究竟何许人也,让后世的文学研究者绞尽脑汁考证,仿佛福尔摩斯探案一般,却仍然不得要领,即使家喻户晓的一些小说作者,学者们也还言人人殊,《三国演义》、《水浒传》、《西游记》究竟是不是罗贯中、施耐庵、吴承恩所作,一直尚存在异议。除了避人耳目之外,传统文人士大夫使用别号的另一种类型的目的则截然相反,是为了自我标榜,招人耳目。这两者虽表面对立而实际相通。在别号产生之初,隐士使用别号虽然有避世匿迹、隐姓埋名之意,但由于别号满足了人们个性化的需求,所以即使隐士的别名也往往竭力标榜自己的特立独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谓古代“文学青年”的文人墨客们喜爱使用别号尤其意在自我标榜,自命不凡,有的甚至不惜用别名沽名钓誉,附庸风雅。“五四”新文化运动以后,许多作者多启用笔名,则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反传统精神而致力于革故鼎新,以笔名行文问世旨在新人耳目。这是笔名别号盛行的另一种文化景观。五四新文化形成的新传统之一即是造成诸多知名作家以笔名行世而其本来姓名反而不彰,以致国人知巴金而不知李芾甘,知茅盾而不知沈雁冰,知曹禺而不知万家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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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堂号”的原意是厅堂、居堂的名称。古代的同姓族人多数聚族而居,故而堂号成为当时某一同族人的共同徽号。过去同姓族人为祭祀祖先而建宗祠、家庙,其匾额上就写上堂号,成为代表家族源流的标记,也是家族文化中弘扬祖德、尊宗睦族的符号。如果说郡望是高一级别的宗族寻根标志,那么堂号就是比郡望低一级的宗族标志。堂号本为标识某一姓氏或某一分支徽记,而堂名则是文人雅士的斋名(又称室名)或贾肆商铺的店号。但后来两者的界限不甚昭然分明。堂名多见诸典卖房产契约,包含产权属族人共有的用意,可以彰显家族的声望和地位;而以堂名投资开办字号,则意味着族内后代均享有分红权益,而非仅限于族长的亲人。这种法律文化传统显然与家族法密切相关。
    堂号之所以被用于公司,因为公司作为近代意义上的法人,与家族的财产和人格集体性有关。迄今华人世界的家族公司仍为重要的经济法律现象,尤其清代福建广东一带沿海民众赴南洋等地开拓打拼,在激烈的资源争夺中借助以家族为纽带的集体力量至关重要。所以,中国近代最早的公司就发源于此,某些公司直接以本族堂号立为字号。在1904年颁行的《公司律》以及1914年颁布的《公司条例》中,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抑或无记名式并无强行规定。直到民国年间,房地产推收过户或股票的确权登记等要式法律活动开始逐渐实行实名制,除法人得用其正式之团体名称外,凡个人均须用各人正式之姓名,不得用堂名、别号及符号等注名在案,过去所使用的化名、别名、堂名须更正为户籍姓名。然而,法律法规与传统的民商事习惯法存在距离,颇不符合中国人所遵奉的富不露白的行事风格,对于一些社会身份特殊的阶层和人士而言,尤觉不习惯和不愿意如此。故而,在当时的记名式股票中,化名或匿名登记的现象十分流行,以“某某堂”、“某某号”、“某某记”的名义记注,甚至同一投资人使用若干不同的堂记号,将股款化整为零。票号、钱庄等与达官贵人做生意,凡是交往深厚的上层势要私存款物均不具真名,使用别号或堂名,以保护个人隐私。
    有清一代,遗留档案最多的清代刑案应该首推贻谷案。不仅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有贻谷案件的单独全宗,而且在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贻谷案以及垦务档案也是其镇馆之宝。在贻谷案中,关键的问题就是其巧设公司牟利之罪。在清末公司举办过程中,记名股份与不记名股票的区分不甚严格,本来也没有自由流通的证券市场,而兼之受到中国本土的财不外露的藏富文化的影响,故而,自同光以来,当时的民用企业的股票一般采用记名式,主要是为了便于管理股权和支付官利、余利等,但购股者多不署真实姓名,股份的假名几成惯例。这恰恰为贻谷违法侵占和转移公款入股等开启了方便之门。据存义公执事者李三甲在步军统领衙门供明,至光绪三十一年贻谷等取第二次利益,则有汇兑至祁县存义公老号银五万两,其存款堂名又即朋分利益的梧生、桐生、砚芬、有益。该公司总账内所谓商股子羽堂、文安堂、功绩堂,实则以原以各局经费公款库平银2400两托名入股。其他垦员如曹受培托名福厚堂、兴仁堂、存善堂、东成堂、厚德堂、载福堂、五昌堂入股,景褆托名诵芬堂入股,林毓杜托名世昌堂入股。各员分利堂名或即其字,或在商号账内注明某翁、某总办大人字样,均经查有凭,断难饰遁。局费等项公款在前截公司尚存行辕各局处名目,迨至移入后截公司,则改作子羽、子荆、文安等堂,冒充商股俾便归入私囊。存义公有前截还股、后截收股的银折两扣,一出一进,改易股名均注明甚确。仅姚学镜、玉贵初尚明列名字,余仅开列堂名,初无股东姓名底册,及查办后始开清折一扣。但该折内所注存在诸多隐捏不实,例如,先之在商号账簿注明贻将军,并有贻谷以先之出名取银的字条可凭,乃谓系恩新甫。又如,钟志谨、钟志俞、钟毓初均系贻谷子侄,其所列东西公司股名为志俞堂、子羽堂、子荆堂,而这是贻谷以卫队公款为公子作股本,谐“志谨”之音曰“子荆”,乃在该折内忽而注明喜福经手,忽而注明钟毓初经手。因为获利的预期已经明朗,自是以往,贻谷大用垦局人员改办后截公司,私立堂名,冒充商股,代择腴地,伪缴押荒,取用自便,公司被视同垦局的外府。
    清末民初,清廷的许多遗老遗少退居津门,将租界当成他们藏身避风、观望政局的理想之地,加之北洋军阀经常陷入混战局面,天津又成为倒台军阀以及失意政客们的安乐窝。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忙于战争,无暇东顾,暂时放松了对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压榨,中国民族工业迎来了发展史上的“第一个春天”,这一时期被称为中国民族工业发展的黄金时期。就是在这个短暂的黄金时期,天津形成了一种新的产业,即房地产业。进入20世纪,随着天津商业的发展,人烟越来越稠密,尤其是外来人员不断增多,对房屋需求的市场也随之扩大。有人开始以“吃瓦片”为生,建筑房屋后对外出租。在当时许多人看来,在外国租界内置业是最安全的,生活也是最舒适的。所以,寓居天津的达官显贵们纷纷投资房地产业,使得房地产经济开始热络起来,冯国璋的一个癖好就是如同集邮一样收集房子,尽管和今天的一些房姐、房叔被曝光的名下房产价值可能不具有可比性,但冯氏当时名下购入的房屋达到2000处,堪称一绝。冯氏的堂号为“冯大树堂”,当时这些房子也往往采取堂号登记,和今天社会主张全国联网采取实名制、令官员贪腐隐私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的情景颇为类似。被人称“实业总统”的黎元洪本身受过新式教育,在外又有留美的长女时常灌输资本主义思潮,加之他曾亲赴日本考察和昔日依靠总统特权兼业的万贯资产,短短数年时间,便先后投资银行、厂矿等金融、实业近70家,投资总额超过300万元,形成系列化的投资布局。黎元洪的这些投资大多数是以大德堂、秉经堂、孝义堂、楚宝斋等堂号,以黎宋卿、黎萱卿以及他的子女的名义购买股票的方式进行。
    在这一时期,被毛泽东在上世纪50年代中期誉为中国民族工业发展过程不能忘记的四个实业界人士之一、制碱大王范旭东,为了给某位好友在公司中妥帖安置,就往往利用这种法律中的习惯法以堂名取得股份,从而不至于引起外界侧目,对于这种规则的应用可谓得心应手。奉直战争后,掌权的奉系军阀专门成立“直隶兵灾善后清理处”进行不法搜刮,充实军饷。该清理处致函久大公司,称有人举报久大“各祸首股份甚多”,要予以查抄。所谓“祸首”就是刚刚在第二次“奉直之战”中下台的大总统曹锟、其弟曹锐、总理高凌霄等八人。清理处派人搜查了久大公司股册,却未查到这几个人的股份,因为他们用的都是堂号,不是实名。清理处并不善罢甘休,图穷匕见,采取“马贼”的剪径方法,将范旭东从家去公司的路上秘密绑架,由兵灾善后清理处派军队用汽车押走。翌日,住在天津租界的久大股东、前总统黎元洪得知消息,亲往查问。奉系军阀不得不有所收敛,经过磋商,久大精盐公司付出了20万元,由直隶兵灾善后清理处据领,方算囫囵了结。
    新中国成立前夕,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华北区私营银钱业管理暂行办法》(1949年4月27日颁布)第十二条规定:“银钱业股票应填写真实姓名,不得用化名或堂号。”这便开始致力于对旧有习惯法传统进行改造。北京解放伊始,人民政府颁布法律规定:“寺庙、祠堂、会馆及其他社会团体所有之房地户声请登记者,须持有主管机关之登证件,以其证件注明之负责人为登记声请人,且“登记声请人名字应以户口本所载本名为准,不得使用化名,别号,其前经使用化名,别名或堂号置产者,应于登记时提出确实可信之证件,声请更正。”1950年3月28日东北人民政府公布《东北城市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50年12月28日西安市政府通过《西安市房地产移转登记暂行办法》、1951年12月19日中南军政委员会颁布施行《中南区城市房地产登记暂行规则令》均采取了类似的法律条文,并严格规定“凡推收过户或税契一律使用本名(户籍名),不得使用别号堂名或尊卑亲属姓名”。1949年4月,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解决土地问题办法》特别强调:地主与旧式富农为逃避土改,采取假分家、虚立堂号或假分给农民土地,查明属实予以没收,仍应合并计算,评定成份。正是由于新中国法律的大力改进,解放以后使用堂号等化名的现象逐渐根绝。这应该说是非常晚近的传统建构,但当代人已经对于这种新传统习以为常,以至于视为理所当然,熟视无睹。如果不将这种常识加以陌生化的审视,则难以想象昔日宛如《广陵散》于今绝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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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权与签名行为为两码事。签名是一种法律行为,在不同的情景结构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既然任何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后效,法律行为一定会引起某种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在发表论文时,这表示一种身份权的主张;在签署命令时,这表示一种权力;在报关声明时,这表示一种相关责任的承担。在古代,修建城墙的砖均要求工匠将名字镌刻其上,何故?这是古代的产品责任制度,如同今日出于食品安全起见从餐桌到田间的追溯制度。秦兵马俑坑出土的兵器上,刻有三级姓名:相邦吕不韦、作坊官吏、制造工匠。我的五卷本《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1644-1945年的中国》第三卷中就提及清代制造火炮上镌刻工匠姓名的情形。这关乎责任的追溯,是军器制造方面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度。据报道,南京市在拆除违建的围墙时,发现了很多城墙砖,数量有几百块,做工精美,每一块青砖侧面有文字。南京市城墙管理处负责人接到群众提供的信息后,迅速来到现场加以鉴定,确认均属明城墙砖。原来,采纳“广积粮、高筑墙”之策的朱元璋修筑南京明城墙时,为了确保工程质量,每块城砖上都必须刻上制砖人、窑匠和监工等人的名字,同时还要标明这块城砖来自于哪个地方,以明确责任,验收时若不合格,即循线追究相关人的责任。通过释读现场发现的这些城墙砖上的铭文,600多年前烧造城砖的那些不可能在正史上留下名字的普通工匠和督造官员的名字也浮现在后人眼前,令人百般遐思,无限唏嘘。人们仿佛看到,这些镌刻在城砖上的默默无闻的“烧砖人夫某某”汗流浃背,不停地将刻有自己名字的砖坯送进炉火熊熊的砖窑。慢慢地窑火冷却了,他们的背影已经淡入历史的风尘之中,但城砖叩之有声,断之无孔,上面镌刻的名字清晰可辨,砌砖的糯米灰浆依然坚固。古人这样做,主要是为了约束管理者和制作工匠,从而有益于工程和产品质量。与此相对照,近年来,“楼垮垮”、“楼脆脆”、“桥塌塌”等事件,给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建筑质量问题频频引发人们的关注。所以一些学者建议师法古人对于“大工”的质量控制,在重要建筑物显著位置设置标牌,镌刻包括设计单位及责任人、施工单位及责任人、监管单位及责任人的名字和以当初设计的建筑寿命为限的追溯期,既可以随时接受社会监督,又可以增强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心和荣誉感。
    中国法律的传统除了礼与法的关系是非常独具特色的问题之外,另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集体责任或者说连带责任极为发达。西方人在鸦片战争之前甫至中国,就发现了这一突出的现象。马士在其名著《中华晚期帝国贸易史》中就谈及这一问题,笔者在自己的五卷本《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1644-1945年的中国》对此也有相关的阐述。这一点是非常明显的。且无论保甲制度、连坐制度,其他方面的连带责任也是比比皆是。当年李鸿章等人在北京为官期间,很重要的一项事务就是给同乡参加科举考试符合资格出保,类似当今的推荐书,但法律责任较诸今日的推荐书大得多。做官需要保举,连普通百姓欲入店学徒也得请人作保,一旦出现问题,保人的连带责任是跑了和尚跑不了庙的。法律连带责任将社会关系构成一种硕大的网络。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博士生综合考试结束后,宋彪老师就对国外经济法律行为的决策责任与中国进行比较,感喟国外的法律文书往往均表明某某经济部长签发,以示责任到人,而中国在许多情况下不愿透露决策者姓名。史际春老师就谈起电梯检修的标牌均不标注检修者姓名,而以工号代之。这种现象其实反映了经济法律责任的意识形态。在《水浒传》中,武松替兄报仇杀人后,在白粉墙上用血写一行“杀人者,武松也”,表现出坐不改姓、行不改名的大丈夫风范。中国人在平常无事之时也气壮山河表示自己不改易名姓的好汉做事好汉当的承诺,调门声震云霄,胸脯拍得山响,但一旦出了问题,则往往出于人求生存的本能滑如泥鳅,用尽浑身解数,避之唯恐不及, 支吾塞责,涎着脸皮百般抵赖,死不认错。经济问责制的关键在于可归责性,其中的关键在于实名制,有人承担其责任,而不是一锅乱粥。
    改革开放后,经济领域最早实现实名制的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虽然是借鉴国外经验,但实际上是延续新中国成立后银行经济监管对于个人自由的约束。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主要目的是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对于促使公民收入透明化和个人所得税征收、防范不动产泡沫恶性膨胀、最大限度地维护信用资源的可靠性、保障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转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一个自然人的资产形式多种多样,如果仅实行存款实名制,则当事人可将存款转换成其他不需实名制的资产形式,使存款实名制应有的作用归为乌有,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单靠孤立的存款实名制难以克奏肤功。所以一些学者建议要实行全面的个人资产实名制,将个人存款、股票、债券、房产等大额资产均作为个人信用信息纳入个人信用档案数据库。继银行实名和电话座机实名之后,越来越多的实名制走入寻常百姓家,从火车票实行实名购票制、手机卡实名制到一度被媒体炒得路人皆知的博客实名制,甚至买把菜刀也需要实名制一番。以真实姓名从事各种活动的“实名制”似乎正在成为解决许多社会问题的终极良方。为了反腐、平抑房价,社会舆论对于房产实名制的呼声一直此起彼伏,这是前述个人信用制度建构组成的延续,在社会上普遍具有共识。然而,各种场合的强制实名制绝非包医百病的良方,而是需要慎重使用的一剂对公民个人数据强制采集的“猛药”。
    截至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事实上为数较少,涉及网络金融的法律和制度迄今仅有2004年8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有些学者从技术层面论证实行网店实名制对于减少欺诈行为的重要意义,认为有了实名制用户,商家可以获得宝贵的消费数据,从而实现精准营销。消费者可以在网上自由通行、放心消费,并且可以获得终身网上消费返利。但网店实名制不单纯关乎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可归责性,而且关乎过分广泛的实名制与个人数据保护背道而驰的矛盾和隐忧,更与电商行业的产业政策法等一系列问题彼此关联、纵横结缔。网店实名制推行后可能接踵而至的收费和征税问题,将直接影响网民的参与热情和互联网经济的持续发展。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来看,我国目前的税费已经不低,在就业压力较大的背景下,开设网店这种经营成本相对较低的就业形式,与一部分人的就业和生存问题休戚相关。按照商务部提出的网络购物发展的主要目标,到“十二五”期末,网络购物交易额将达到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5%,部分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早的地区力争达到10%左右。如此巨大的交易数额,显然不能一直游离于税法的视野之外。就法理而言,交易的产生本身也不能因其虚拟性就可以免税。但是,以网店实名制为起点的网络交易行业管理和税收设计,应该站在推动行业发展和促进充分就业的角度统筹考虑,在监管与发展之间寻求平衡,追求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以促进行业发展和增加民众福祉为归极。
    《荀子·正名》云:“名无固实,约之以名实,约定俗成谓之实名。”中国几千年的名辩源远流长。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问题,但万变不离其宗。以名正实对于经济责任制度的强化自然厥功甚著,但牵涉的问题错综复杂,尤需慎思明辨其间异同离合之指。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确在许多方面应该具有壮士断腕的勇气和具体措施,但对于社会重大利益的保障也不应该束手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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