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 | 教材作成與選擇自由
|
| 教師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因學生受教育權利與學習自由之需要,教師除得親自作成授業之教材外,同時亦可選擇第三人作成之教材予以使用故教師在教育過程中有教材、教學方法、教學內容作成與選擇之權利。教師法第十七條即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五款亦規定:「教師應依據學生之學習興趣、能力、性向及身心發展狀況等個別差異,增減教材因才施教,並注重啟發學生思考能力及自動研究之精神。」
|
伍、 | 專業結社、參與校務權、罷教權
|
| 憲法第十四條所訂人民結社自由,結合教育專業的需要,乃有教師專業結社權的形成,其目的在促進教師專業水準,並塑造教育專業文化。至於參與校務權,乃基於專業的立場,為促進校務發展,對教學及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此種權利均明訂於相關法令之中。我國教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第二十條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不得以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故我國公私立學校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均得加入教師會,成為其會員,但是其加入並非強制,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加入。至於教師參與學校行政之規定,依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之權利。」第十七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之義務。」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務會議,由全校教職員組織之,以校長為主席,研討校務興革事宜。」
我國教師法雖然未明白規定爭議行為(罷教)的問題,但勞動基準法第三條對適用行業之範圍,並不包括教育事業。公務員基準法草案亦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有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行為」。至於美國各州做法不同,有的以法律明文禁止,有的以法院判決方式裁決其為違法,然大都不准罷工,僅有八州法律承認教師有限制之罷工權。日本現行國家公務員法及地方公務法,對於教育公務員,不僅禁止罷工,連怠工亦在禁止之列。可見在我國、德國、日本及美國大都視教師罷工為違法。
|
陸、 | 教師擁有「學校權力」
|
| 學校權力,就是前述營造物權力,一般都是公法關係,具有公法的職責。這種組織體本身具有的權力就是營造物權力。學校中的公立學校,並不是公法人,而是營造物的一種。學校權力是一種抽象化的名詞,涵蓋依教育目的、教育設施所為教學訓導以及學校行政,並且與學校教育相關的家長聯繫、社教功能等等權力,有稱之為「特別權力關係」。(詳見第二章)私立學校在組織上是私法人,但是它的教育特質,與公立學校並無差異,只是在法律上的地位與公立學校有所不同。
|
柒、 | 教材教具製作及使用權
|
| 教學用具如粉筆、黑板、掛圖、卡片、地圖、幻燈片、閉路電視、及其他器具,教師當然有使用權。有助於教學教法的器具,教師當然有製作權,教育行政機關並且對於教具的創作發明設有獎勵。
|
捌、 | 成績考核權
|
| 各級學校教師最主要的工作是教學,教學的成果,由任課老師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學生的成績,以決定學生將來發展的方向。故成績良窳高低的評斷,應由教師決定,這是教師的固有權限。
教師對於考試評分是否公平,經常引起學生的爭議,尤其對於我國國家考試評分問題,經常受到爭議。在德國一九六○、一九六一年聯邦行政法院亦持相同看法認為:法院或法官對於考試分數無權更改,無權宣告為不正確或不適當,更無權裁示為非法。
在我國於台灣大學研究所入學考生爭執考試不公爭訟事件中,台大校方、教育部及行政院認考試並非行使公權力,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對於在學學生作退費或類似處分,評分也並不屬於司法審查範圍,考生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惟行政法院認:公立學校依法考試錄取學生,是行使公權力行為,若有瑕疵,校方、教育部及行政法院應從實體上審酌,不得置之不理。(參閱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趙國森對台灣大學提起行政訴訟案判決)
|
玖、 | 出具證明書及成績單之權
|
| 教師就其主管事務有承辦權,也有承辦義務。學生成績的評定,是教師的「專屬權」。評定分數成績以後,當然有權出具證明書,也有義務出具之。至於其他有關學生的證明文件,如在學證明書、學業操行、請假未請假、曠課未曠課、學習能力、等等有關學生學習成果以及人身能力判斷等證明書推薦書,老師都有權利出具。
|
拾、 | 教師的進修權
|
| 關於教師的進修,一方面是教師的義務,另一方面也是教師的權利。在權利方面,主要是規定應該提供進修機會。一九六六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關於教師地位之建議書關於「教師的深造」部分,也強調教師及行政當局應該重視教師的進修教育;應確立免費進修的制度;進修課程應該配合教師資格的提升、變更或擴大專業的範圍;學校當局應該提供教學方法研究結果的資訊;鼓勵國內或國外的旅行研究,並提供其經費上的支助。我國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教師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教育部亦訂有「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鼓勵教師進修。
|
拾壹、 | 申訴權
|
| 教育部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八日公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暫行設置要點」。惟由於該要點只是行政命令。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育部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台參字第八五五○四四一五號令發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三十八條,對於申訴評議程序有相當詳細之規定。
|
拾貳、 | 生活指導權
|
| 教師的教育活動,除學科教育外,尚包括透過學校生活促使學生人格的成長發展的活動,即「生活指導」活動。教師生活指導權的行使方式,有擔任班級導師,如課後輔導、飲食指導;參與學校例行活動,如運動會;指導社團活動、學生會議等等。此種生活指導權屬教師教育活動的一環,是教師教育自由中心內容之一部。
|
拾參、 | 參考書使用權
|
| 中小學依「加強輔導中小學教學實施要點」第五條規定:中小學應依照課程標準及教師專長排課,按照日課表上課及各科教學目標辦理學生成績考查,不得採用,或推銷坊間出版專為應付升學考試之各種參考書及測驗紙。「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員學術研究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中小學教員得編譯補充教材,並從事專門著作並得由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獎勵。從以上觀之,教師可選用自行編譯之補充教材或專門著作,以為課程之補充。
|
拾肆、 | 懲戒權(詳見第十一章懲戒與體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