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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足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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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2-16 14:56: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文/知风



公安部再次重申: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用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卖淫女。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局长刘绍武:“以前叫卖淫女,现在可以叫失足妇女。特殊人群也需要尊重。”(12月12日《新京报》)



卖淫女和妓女的区别,仅在于在现行的制度下,色情行业的非法性决定的,因为没有合法的妓院,也就没有完整意义上的妓女,所以把地下从事这个行业的女性称作卖淫女。这种称谓本身没有歧视的成分,除了把她们称为性工作者,几乎没有更合适的称呼能维护她们的尊严——因为,一个称呼恰当与否,是对应了对方的年龄、性别、职业、地位的。因此,称呼所对应的范围越小,指称就越准确。比如,把姓王的老师叫做王老师,肯定比叫他(她)老师更亲切。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卖淫女改称“失足妇女”,只是将其划入一个“不良妇女”的群体,与她们的“身价”而言,丝毫没有提高的作用。而且在“失足妇女”的罪错中,“淫”也不是首恶。



我不是计较“卖淫女”和“失足妇女”两种称谓上的轻重,而是觉得导致发生对卖淫女歧视、辱骂、殴打、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的粗暴执法现象,不是因为这些“失足妇女”被称作“卖淫女”引起的,而是这些“失足妇女”处于社会极端弱势地位的缘故。如果我们的执法人员按照违法当事人的罪错程度采取相应的执法力度,那么,对民众深恶痛绝的腐败官员怎么就以礼相待呢?一般情况下怎么先请到宾馆“双规”呢?如果辱骂、殴打、游街示众、公开曝光更能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那么对腐败官员就更应该游街示众、公开曝光。所以,卖淫女受到的暴力执法,还是因执法者恃强凌弱,缺乏法制概念,野蛮执法的表现,问题出在执法者的素质上。所以,即使把卖淫女改称“失足妇女”,执法者如果不从人格意义上看待她们的话,失足于卖淫的妇女,照样得不到应有的人格尊重。



然而,卖淫女改称“失足妇女”,确实体现了对她们的同情。“失足”比喻做了严重的错事,有“一失足成千古恨”一说。“失足”还是隐喻了某种缺陷,没有崎岖或缺陷,怎么会引起失足呢?因此,我体会出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刘局长的良苦用心,他实际上是把扫黄引向了对引起色情泛滥的社会根源的思考。如果把“卖淫女”解读成好逸恶劳、自甘堕落,那么“失足妇女”就给人一种误入歧途的感觉,这从印象上就把人们对他们的普遍憎恶转向适当的同情。更重要的是,有失足必定有陷阱,而这个“陷阱”,在旧社会就被称作“火坑”的。根据全国各地“扫黄”的业绩来看,失足入“火坑”的妇女不在少数,这就需要全社会引起重视,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些妇女的失足?我认为,这才是“失足妇女”引出的思考。



很明显,要整治这种社会丑恶现象,光靠公安部门的“扫黄”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公安部门即使做到“保护卖淫妇女人身权和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采取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妇女,要严格做好信息保密工作”,但要让这些“失足妇女”不再失足,必须要给他们指出正确的道路,让他们不依靠出卖肉体也能自食其力和养家糊口。令人欣喜的是,据“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徐沪介绍,公安联合妇联、卫生、人力资源、民政等部门一起帮助失足妇女,使她们能正常回归社会。”这就是卖淫女改称“失足妇女”的意义所在,但愿“失足妇女”能跳出“火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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