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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道路、巷里、居民区和以居住为主的物业管理小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台、站、港口、机场、农场、林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地名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统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名委员会,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
地名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负责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核;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组织实施地名标志管理;调查、搜集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等。
第六条 公安、城建、交通、规划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名管理机构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民族团结,能够反映当地人文或者自然地理特征,内容健康,方便交往。
第九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场、街道办事处名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地名称,同一乡镇的村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名称应当与驻地地名统一。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名称,应当与其所在地的名称统一。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用字应当简明、准确,不得使用繁体字、生僻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第十三条 新建的居民区、开发区、城镇街道以及站、港、场等,必须在申报项目前确定名称,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 地名是国家的无形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无偿占有,区域内的道路和新建的居民综合区,一般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确需以本单位或商标、品牌名称冠名的,可以申请通过拍卖和协商等形式获取有偿冠名权,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命名。
第十五条 凡有损民族尊严,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民族歧视性质,不利于民族团结,以及其它违背国家规定或者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十七条 一地多名或者一地名多种写法的,应当确定统一的名称和写法。
第十八条 对于可改可不改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九条 地名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尊重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命名或者更名。
第二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跨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内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市、区)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并上报国务院审批;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综合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由乡(镇、场、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名称的命名或者更名,由乡(镇、场、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镇的道路、里巷、居民区等名称的命名或者更名,由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关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由该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当抄送上级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上报地名审批前,必须详细填写统一印制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三章地名标志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标志物。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交通等部门,在城镇街巷、居民区、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桥梁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设置地名标志,并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管理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城乡楼栋牌、单元牌、门牌、户牌等地名标牌的设置,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住户无门牌号码或者原门牌号码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当地地名管理机构登记,并及时设置门牌;住户在办理入户手续前,应当先到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办理门牌登记手续,然后凭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各类标牌的大小、颜色、字体、质地等规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实行谁受益谁出资;城镇街巷等公共场所设置标牌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地名档案业务应当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湖北省县(市)地名档案整理办法》和《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向国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地名资料的使用,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在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前,须报经当地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地名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者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并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地名命名、更名不当的,由上级地名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改正。
上述行为引起民族、民事纠纷,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阻挠、妨碍地名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孝感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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