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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言四海】民主社会中的“良心”
作者: 徐贲
2013-02-28 来源:南方周末
既要保护个人的言论权利,又不使这样的个人权利损害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和共善
在美国,许多因价值观分歧而引起的法律案件,都能让人们看到个人良心与社会共善之间的关系。有这样一件引起美国法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的案件:新墨西哥州阿布奎基市(Albuquerque)一家由夫妻俩经营的照相馆,叫爱琳照相馆。2006年的一天,有一名叫威罗克(Vanessa Willock)的客人要求店主到同性恋的婚礼上去照相,女店主爱琳·胡格宁(Elaine Huguenin)说:“我们不提供同性恋婚礼的照相服务,但还是谢谢你光顾。”威罗克于是向州里的人权委员会发出投诉,指控爱琳照相馆违反了平等对待顾客,包括同性恋者的法规。在听证时,男店主解释道,为同性恋者拍摄婚礼照会违反他们的宗教信仰,他们的宗教信仰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人权委员会没有接受这样的解释,并判处胡格宁夫妇支付威罗克7000美元律师诉讼费。胡格宁夫妇不服,2008年向新墨西哥州上诉法庭投告,法庭维持人权委员会的裁决。
这个案件的双方都以良心来为自己的行为辩解,也都有支持他们的公众。支持胡格宁夫妇的人批评威罗克,不该用良心自由来要求别人做她自认为是正确的事情。支持威罗克的人则批评胡格宁夫妇,不该用良心自由在市场上歧视对待历史上一直遭受歧视的同性恋者。双方的争执最后是由法庭根据州里的法律裁决的。法庭陪审团的裁决显然没有把良心只是当作一件个人的事情,而是把良心与社会共善联系在一起。胡格宁夫妇的良心并没有错,但必须在民主的公共生活中为社会共善让路。在这个事件中的共善,就是现在美国社会所主张的反对性别歧视。
正如13世纪意大利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指出,共善是由多种不同的事情组成的(constat ex multis),包括“正义(公正)、德性、和平、平静、友谊、交流、共享”。这些其实也是法治的目标,如阿奎那所说,法是以共善为目标的理性条例,是由那些在政治群体中具有权威的人们所传播的。而且,在诸种共善中,有的应该比较优先。对阿奎那素有研究的学者科萨尔(Clifford Kossel)对此解释道,“群体的好秩序,能带来和平与平静的秩序,是人类法律的第一目标。它是基本的,没有这样的秩序,人类无法一起生活。”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民主法治就是实现和维护这种群体好秩序的必要制度保障,它的作用不是要以强制消除不同意见和观点的办法来实现和谐,而是既要保护个人的言论权利(往往也被解释为良心权利),又不使这样的个人权利损害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和共善。这样的民主法治观念,包含了一种对个人良心的社会性质的理解。
良心并不只是一种辨别是非、判断对错的个人能力与行为,而且还是一种人与人互相联系的方式,因此,不能脱离一个人与他人的可能联系来了解他的良心。伦理学者戴尔海(Philippe Delhay)指出,与他人的联系其实早已包含在“良心”最早的意思里了,良心不只是一种直觉的情感或情绪,而且更是一种基于道德知识的,针对具体事情和境遇的实践性判断,更重要的是,“良心指的是一种由一些人分享的知识”。
用单纯自由主义的民主观强调个人的“良心权利”,容易忘记或忽略良心其实一直是一种在人际分享的知识。费希尔(Robert K.Vischer)在《良心与共善》一书中指出,人的良心及是非、对错观念都受到来自外部的影响,一个人的良心是由于跟他人有交往和互动,才变得清晰和明确起来的。正是由于一个人的良心具有社会性的一面,良心才对人的社会参与和行为具有指导的意义。良心所指导的不仅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而且也是那些与他分享同一看法的其他人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良心把一个人与比他个人更大的存在群体联系到了一起,也使得良心对自己更有自信。
在一个民主法治的制度中,政府没有压制公民良心的权力,因此,如在爱琳照相馆案件中那样,呈现对立的不是个人良心与政府权力的冲突,而是个人良心与某种集体良心的孰轻孰重。法律判决中由公民组成的陪审团,他们的良心理应优先于个人良心,不仅如此,由于法律是由民选的代表们制定的,所以也可以说法律表达的是大多数选民及其代表们的共同良心。
(作者为加州圣玛利学院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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