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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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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2-30 09:30: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正序浏览 |阅读模式
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






        民办学校章程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规章制定的,有关民办学校组织与活动基本规则的法律文件。根据《教育法》的规定,章程是设立学校的基本条件之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是学校的一项重要权利。可见,订立章程是设立民办学校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章程是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重要的自律性文件,对学校的办学活动有较强的约束力,是审批部门检查、监督学校教育部活动的重要依据。各类民办学校在办学形式和特色上有很大不同,因此,章程的具体内容有很大区别。一般来说,章程记载事项分为必须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事项是依照法律、法规和教育规章的规定必须记入章程的事项,是各类民办学校共同具有的内容。任意记载事项是在必须记载事项之外,举办者认为需要在章程中载明的其他事项。本条对民办学校章程必须记载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学校的名称、地址。民办学校的名称是使民办学校人格特定化的标记。民办学校以自己的名称区别于其他学校。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名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惟一性。即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二是特定性。即民办学校在学校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学校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三是排他性。即民办学校名称经依法登记,由该学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学校名称的使用和变更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民办学校的地址是章程载明的学校所在地。学校的地址应当清楚、准确,标明学校所在的行政区域及具体特点。明确学校的地址,对于民办学校办理有关优惠措施、接受相关的监督、行使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依法经过登记的民办学校地址是法定住所,具有公示效力。
  第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办学宗旨是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目的、所实施教育的性质和培养目标的体现。民办学校的办学宗旨应当符合《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教育的基本原则。办学规模是根据办学投入所形成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性质、任务、培养目标和德育的基本原则。办学规模是根据办学投入所形成的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确定的招生数量。办学层次是指拟设立的民办学校实施的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还是高等教育。办学形式,涉及到招生对象、学习期限,是普通全日制教育,还是业余、函授、广播电视等教育形式。
  第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具备与拟办民办学校相适应的资产,是设立民办学校的基本条件。本条例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民办学校成立以后及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
一般来讲,民办学校除了举办者上述投入以外,还有国家的资助和接受捐赠的财产。这些资产的具体数额、来源和性质都应当在章程中予以载明。除此之外,民办学校在章程中还应当明确学校的经费来源、使用、管理和财务制度。收取学费是民办学校最主要的经费来源。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是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在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制度,经费支出范围、项目和基本比例,教职工福利待遇基本标准,经费支出的审批的支付程序,以及财务监督制度等内容,以便使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便于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也有利于受教育者和社会进行监督。
  第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是民办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采用何种称谓,曾有不同意见。
  有人认为民办学校具有非营利性,应当使用理事会。有的同志认为我国民办学校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多使用校董事会的提法,现实中也有使用该提法的民办学校。法律将理事会、董事会并列提出来,由举办者选择。可见,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基于决策机构对于民办学校发展的重要性,本条例要求章程必须明确规定理事会、董事会的相关事项。
  一是关于理事、董事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方法。首届理事会、董事会,理事长、董事长通常由举办者推选产生;以后,理事会、董事会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是推选产生,还是通过其他方式产生,需要在章程中明确。
  二是关于理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主要由三部分人组成,即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章程应当规定适当的教职工代表数量。
  三是关于理事、董事的任期。《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了公司董事的任期为三年,鉴于此,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每届任期也不宜过长。
  四是理事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即理事会、董事会讨论民办学校的具体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有规定的以外,由民办学校章程规定,
  第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教育法律和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选择的办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具体人选由民办学校的章程进行规定,实践中一般应当根据民办学校举办资产的主要来源和性质进行确定。
  第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可以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举办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创设的一项重要界限,也是办界定民办学校享受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
  本条例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为此,本条要求民办学校的章程必须明确规定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一旦章程规定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该民办学校即依法获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得擅自再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取得回报,否则,就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民办学校的终止有三种情形,一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是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一种情形即自行终止。本条要求民办学校必须在章程中规定自行终止的具体事由。学校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重要公益性社会组织。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此类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行擅自停止、歇业。本条例规定,民办学校依据章程规定的自行终止事由出现时,是否终止,必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章程修改程序。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修改章程是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的职权。修改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但是,如何提出修改章程及修改的程序,需要在章程中进行明确。章程是民办学校办学的重要依据,一般不允许随意修改,修改后的章程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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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7-12-30 09:31:55 | 只看该作者
民办学校章程主要内容




决策机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议事规则等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是民办学校内部管理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过程中,对民办学校决策机构采用何种称谓,曾有过争论。有的认为,民办学校具有非营利性,应当使用理事会这一称谓;有的认为,我国民办学校在长期发展中多使用校董会的提法,现实中也有许多使用这一提法的民办学校。最后,《民办教育促进法》将理事会、董事会并列提出来,由举办者自行选择,可见,二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基于决策机构对于民办学校发展的重要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要求章程必须明确规定理事会、董事会的下列事项:

  一是理事、董事以及理事长、董事长的产生办法,需要在章程中明确;二是理事会、董事会的人员构成。章程应当规定适当的教职工代表数量;三是理事、董事的任期。《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规定理事、董事的任期,但要求在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任期为三年,借鉴这一做法,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的任期也不宜过长;四是理事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即理事会、董事会讨论民办学校具体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通常代表法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法定代表人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在我国教育法律和实践中,通常由校长担任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例如,《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就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则没有对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取选择的办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具体人选由民办学校的章程进行规定。实践中,几种情况都是存在的。至于究竟由谁担任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根据民办学校举办资产的主要来源和性质而确定。

  出资人是否取得合理回报

  出资人可以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举办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创设的一项重要的奖励措施。是否取得合理回报,是区分民办学校享受不同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因此,民办学校的章程必须明确规定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回报。一旦章程规定为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该民办学校即依法获得了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不得擅自改变民办学校的性质,不得擅自再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所谓民办学校的终止,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因种种原因不再举办民办学校。考虑到民办学校如果擅自停课,甚至停办,势必会引起学生及其家长的不满,甚至会引起一系列社会矛盾。因此,对于民办学校的停办,应当十分慎重,尤其是实施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的停办,更应慎之又慎。当然,如果举办者有充足的理由,也是可以决定退出办学的,但这些理由应当事先明示。

  章程修改程序

  章程是民办学校办学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改变,但有时候也必须作出修改。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修改章程是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的职权;修改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但如何提出修改章程,以及修改的具体步骤,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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