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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历史语境审视鲁迅朱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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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8 09:15:2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回到历史语境审视鲁迅朱安的关系

——兼为朱安讨一个公道

葛 涛 《 博览群书 》( 2010年08月07日)

    笔者看到《鲁迅虐待过原配夫人朱安吗》(《博览群书》2010年第6期,以下简称《虐待文》)之后,和看到该文作者的《鲁迅触犯了〈婚姻法〉了吗》(《中华读书报》2009年2月26日,以下简称《婚姻文》)、《鲁迅和许广平犯有“通奸罪”吗?》(《中华读书报》2010年1月20日,以下简称《通奸文》)两文的感觉一样,就是需要指出其错误以正视听。

    既然从法律层面讨论鲁迅的婚姻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回到历史的语境,把民国法律条文和当时的大理院关于民法条文的解释以及当时法院的审判案例放在一起来审视朱安和鲁迅的婚姻关系。

当时的法律一直承认鲁迅(周树人)和朱安的婚姻关系

    因为朱安和鲁迅的婚姻跨越晚清和民国两个政府,所以在讨论朱安和鲁迅的婚姻关系之前,必须解决晚清的法律和民国的法律是否都承认朱安和鲁迅的婚姻是合法的问题。

    笔者在《回到历史语境审视鲁迅与许广平的关系》(以下简称《回到历史语境》)一文中已经引用李秀清和梁慧星两位法律界学者的文章,明确指出在1931年5月《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施行之前法院审理关于婚姻的案件时部分采用的是《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我们不妨再来看看另一位法学界的学者关于民国审理婚姻案件的相关论述:

    在政治紊乱的民国初年,立法机关很少在实际意义上存在,更遑论有效地发挥作用,惟有“司法机关比较特殊,从上到下的联系相当紧密,直接受到政潮的影响很小”。所以,尽管民初法律冲突的处理在立法上不能有效地进行,仍可依赖于司法机制。民国之初,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院长有权对于统一解释法令做出必应的处置”。于是,大理院因法律解释之责首当其冲地面对实际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法律冲突问题。(汪雄涛《民国初年法律冲突中的定婚问题——以大理院解释例为素材的考察》,雅典学园http://www.yadian.cc/paper/46735/。)  

    这段论述提供了几个重要的信息:(1)民国虽然政治紊乱,但是司法机关一直“从上到下的联系相当紧密,直接受到政潮的影响很小”。这一点可以解释为何作为北平法官的郁曼陀在1927年8月郁达夫与王映霞于上海同居之后屡次写信告诫郁达夫如果和王映霞正式公开结婚的话就会犯“重婚罪”的原因;其次也可以说明,鲁迅1927年10月于上海和许广平同居,他们虽然居住在上海,脱离了北洋军阀政府的管辖,甚至在北洋军阀政府垮台之后,和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仍然要受到此时民国法院依然在审判时使用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的约束。因为这两部法律既然适用于1927年8月在上海和王映霞同居的郁达夫,当然也适用于在1927年10月在上海和许广平同居的鲁迅。(2)大理院作为民国最高审判机关,“院长有权对于统一解释法令做出必应的处置”,所以大理院对当时审判中遇到的法律问题的解释具有权威性,而这些法律解释也对于审视鲁迅的婚姻具有参考价值。

    汪雄涛先生在此文中引述了大理院关于“婚约”的相关解释:

    应该说,在民国以前,关于婚约的问题并无疑义。惟民国以后,西风东渐,婚约似乎成了“不合时宜”的产物。……统字第1357号解释例中,大理院复司法部有关结婚法律:婚姻须先有定婚契约(但以妾改正为妻者不在此限),定婚以交换婚书或依礼交纳聘财为要件,但婚书与聘财并不拘形式及种类。这除了对婚约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外,还赋予相关婚俗以广泛的生存空间和法律效力。

    按照大理院统字第1357号解释例: “定婚以交换婚书或依礼交纳聘财为要件”,鲁迅和朱安的包办婚姻显然符合这一规定,因此虽然他们在1906年结婚,但是到了民国,参照民国当时仍然使用的《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依然是合法的。同样的道理,在《民法·亲属编》正式施行以前通过订立婚约、交换婚书、缴纳聘财等方式结婚的夫妻也都是合法的,并被《民法》所认可。需要指出的是,到1931年5月《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之后,鲁迅和朱安始终没有采取法律手段正式解除婚姻关系,所以他们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依然是存在的,并且也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我们再来看一下1931年5月《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施行之后鲁迅和朱安的婚姻。

    鲁迅和朱安的婚姻关系从1906年一直延续到1936年鲁迅逝世都没有正式从法律上解除,而鲁迅和许广平的同居关系从1927年一直延续到1936年鲁迅逝世也没有正式公开解除,因此,在1931年5月《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施行之后,作为居住在中华民国领土范围内的公民就要接受此法的约束(需要强调的是,本文仅从民国法律角度看鲁迅的婚姻问题,并不涉及其他层面),鲁迅和朱安保持婚姻关系,同时又和许广平保持同居关系,当然适用此法。另外,鲁迅在1927年10月和许广平在上海同居,当月22日就从来访的友人许寿裳那里得知已经被蔡元培聘为中华民国大学院第一批特约著作员,并从12月份开始领取每月300元大洋的薪水,直到1931年12月才被去职。可以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之后的7个月,鲁迅仍然是中华民国大学院第一批特约著作员,无疑要接受该法的约束。

    此外,《中华民国民法·继承编》第1144条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朱安作为鲁迅(周树人)的法律认可的配偶享有鲁迅遗产的第一继承权,这也是许广平在1937年运作通过商务印书馆出版《鲁迅全集》时请朱安撰写授权书的原因,否则,商务印书馆就不会认可许广平的授权书,许广平也不用再劳动朱安了。可见,不仅商务印书馆,而且许广平本人也是认可朱安是鲁迅(周树人)的合法配偶这一法律地位的。

    总之,朱安和鲁迅(周树人)的婚姻关系一直都是当时法律所认可的有效的、合法的婚姻,而作为有妇之夫的鲁迅和许广平的同居关系在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正式颁布之后并不被该法认可为合法的夫妻关系。

应当正确理解《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关于离婚的条款

    下面就针对《虐待文》作者所理解的民国民法关于离婚理由的第二、三、五条进行辨析。

    因为“《民法·亲属》中对虐待、遗弃行为并无解释,上述条款的构成要件如何,自然必须借助于相关的判解例”(许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出版,P127)。俗话说,“隔行如隔山”,为了更准确地理解《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关于离婚的条款,我们不妨引用法律界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蒋贤平先生在《论南京国民政府1930年离婚法》(近代中国研究http://jds.cass.cn/Article/Index.asp)一文中引用民国最高法院相关判解例对《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关于离婚的条款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因为篇幅所限,下文仅引用他关于第一、二、三、五款的解释内容。

    (1)要正确理解《中华民国民法》中关于“重婚”和“通奸”的定义

    《虐待文》的作者在该文中说:

    而《回到历史语境》一文逻辑思维之怪异就在于它给鲁迅定下了一个比“重婚”更为恶心的罪名(与人通奸)……

    蒋贤平先生对《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关于“重婚”和“与人通奸”的概念进行了如下辨析:

    1.重婚。指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这里的结婚以完成结婚仪式而不以发生性关系为确认要件,因此,不同于通奸。重婚在刑法上构成犯罪,但在新法实施之前已经存在的夫妾关系不构成重婚,不过妻子可以通奸罪请求离婚。如果重婚者本人自认为已经无配偶(例如妻子接到丈夫战死的公报),则其虽不构成犯罪,但重婚行为仍然成立,新配偶可凭此请求离婚。如果配偶双方均为重婚,则双方配偶均可以他方重婚为理由,请求离婚。需要注意的是,因重婚而具有的离婚权并不因重婚的撤销而丧失。

    2.与人通奸。所谓通奸,是指与配偶之外的异性任意发生性关系。新离婚法规定,不论夫或妻,如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他方均可以此为离婚理由。夫之纳妾、宿娼也构成通奸,但“民法亲属编施行前业已成立之纳妾契约或在施行后得妻之明认或默认而为纳妾之行为,其妻即不得据为离婚之请求”(二十一年院字第七七○号解释)。如果夫妻双方各有通奸,则任何一方均得据以请求离婚,但在损害赔偿的请求上,适用“同罪相抵”原则。

    笔者据此在《回到历史语境》一文中指出,按照《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的相关规定,鲁迅和许广平同居在法律上并没有“重婚”(因为没有公开举行结婚仪式),但是鲁迅作为破坏他和朱安合法婚姻关系的过错方没有提出离婚的权利,相反,朱安作为无责方拥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可以“与人通奸者”等理由要求离婚。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对于离婚权的行使有一个时间规定,蒋贤平先生在该文中也对此作了详细阐释:

    新离婚法规定,有离婚请求权的一方对于他方重婚及通奸“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意图杀害及被处刑“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不得请求离婚。6个月和1年的期间,自知悉时起算。

    这里还需要纠正《通奸文》作者的一个错误:《通奸文》引用的是1935年修订的民国《刑法》,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并就此得出了鲁迅和许广平都犯了“通奸罪”的结论。而鲁迅与许广平在1927年同居,应当采用1928年7月颁布的那部《刑法》。该法对于“通奸罪”有如下规定:

    有夫之妇与人通奸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

    可见,该法仅对已婚女性犯“通奸罪”做出了处罚,并没有对男性犯“通奸罪”作出处罚。

    即使以《通奸文》作者引用的这部在1928年《刑法》基础上修订后颁布的《刑法》(1935年颁布,同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相关条文来论,从法律时效的角度来说,鲁迅与许广平同居从1927年算起也已经8年了,这部《刑法》也无法以“与人通奸”的罪名来判处鲁迅和许广平了,因为此时已经超出了朱安所拥有的5年的起诉时效,更何况朱安本来就放弃了起诉鲁迅的权利。

    笔者指出朱安可以以《民法·亲属编》中的“与人通奸”的事由来行使离婚权,这个“与人通奸”在《民法·亲属编》仅指“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并不是《刑法》中的“通奸罪”,在此也希望《通奸文》的作者别再混淆《民法·亲属编》与《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文了。

    (2)要正确理解“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的法律上的含义

    《虐待文》的作者在文章中对这一条款作出了如下的理解:

    所谓“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的意思是:夫妻中一方无法忍受另一方在同居生活中所加以的种种苛酷待遇、所施加的种种虐待,使其不堪继续安于共同生活。这里所说施加的“虐待”一般指这样几种情况:肆意殴辱、肆行饿冻、性虐待等足以伤害对方身心健康之类的实际的施暴行为。此句的重心是落在“虐待”上,并且这一“虐待”行为已经严重到了使对方“不堪同居”的程度了。一般的夫妻争吵和偶然发生的较为严重的冲突够不上此一条款。

    因为《虐待文》的作者在作出上述解读的时候并没有标明来源,因此,笔者认为上述文字只是他个人对该条款的解读。

    蒋贤平先生在该文中对此条款作了如下阐释: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谓不堪同居之虐待,是指“与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继续同居”(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号)。各国法律大都以此项为离婚理由,但具体立法各有不同,有以单纯虐待为请求离婚之原因的,有以虐待致有伤害配偶生命之虞或使配偶身体受伤害者始得请求离婚的。新离婚法从前者,惯性殴打、强迫与他人通奸、买休卖休、典雇妻妾等均属虐待。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诬称他方通奸等也被包括在内。(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二八五号)

    如果把蒋贤平先生对这一条款的解读和《虐待文》的作者对这一条款的上述解读对照一下,就可以看出《虐待文》的作者只是从字面上把“虐待”单纯地理解为肉体上的“虐待”,并没有提到精神上的“虐待”,而朱安却恰恰在精神上受到了鲁迅的“虐待”。

    众所周知,鲁迅和朱安是夫妻,虽然在绍兴和在北京时共同生活在一个家里,但是他却几乎不和朱安说话,另外,朱安在北京生病后,鲁迅虽然把朱安送到医院住院,但是据荆有麟的观察,鲁迅对身患重病的朱安仍然很冷漠。朱安曾告诉荆有麟的夫人说:“老太太嫌我没有儿子,大先生终年不同我说话。怎么会生儿子呢?”[荆有麟《鲁迅回忆断片》,上海杂志公司1943年出版,转引自鲁迅博物馆编《鲁迅回忆录(专著上册)》P167]这不是精神上的“虐待”吗?

    相关的例子还很多,因篇幅所限,建议感兴趣者看一下乔丽华女士的《鲁迅与朱安》一书。

    (3)要正确理解“夫妻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的法律上的含义

    《虐待文》的作者在文章中这样说:

    凡是事出有因,有其分居理由的,而不是属于无故抛弃、拒不履行抚养责任的,决不能定为“恶意遗弃”。如果对于包办婚姻采取否定态度,依法坚持婚姻自主的立场,自然不会认为鲁迅是“恶意遗弃”了,何况鲁迅对于朱安有经济上的承担,分居之后北平的房产也交给了她。

    同样,因为《虐待文》的作者在作出上述解读的时候并没有标明来源,因此,笔者也认为上述文字只是他个人对该条款的解读。

    蒋贤平先生在该文中对此条款作了如下阐释:

    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夫妻互负同居及生活保障之义务,只要违反这两种义务之一即构成遗弃。因此,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以致他方不能维持生活,或即使供应必要生活费用但离家不归都被认定为遗弃。这里的前提是“无正当理由”,如果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加以身体的或精神的虐待或以其他不正当之行为,致使他方不得已而不同居,或有指定住所权之夫或妻不提供适当之住所等则不能构成遗弃。另外,遗弃还必须是恶意,即故意,方能构成离婚原因。新离婚法对恶意遗弃不设年限限制,只要求在继续状态中。如果曾经遗弃,现已恢复原状则不能据此请求离婚。

    如果把蒋贤平先生对这一条款的解读和《虐待文》的作者对这一条款的上述解读对照一下,就可以看出《虐待文》的作者想当然地认为鲁迅既然给朱安生活费了就不算“遗弃”,但是正确的解读应当是蒋贤平先生作出的上述解读,特别是:“即使供应必要生活费用但离家不归都被认定为遗弃”。

    另外,民国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二十一年上字第636号”指出:“民法所谓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系指夫或妻无正当理由,不尽同居或抚养之义务而言。”(转引自许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P136)

    毫无疑问,鲁迅虽然供给朱安生活费了,但是却在上海和许广平同居,“离家不归”。而鲁迅在上海与许广平同居,实际上就是没有对尚未在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的妻子朱安“尽同居”之义务,是故意的“遗弃”朱安了。

    附带指出,“《民法·亲属》规定了夫妻之间互负同居义务,而同居义务除表现为共同生活之外,还包含夫妻之间的性行为。由于夫妻同居义务的存在,夫妻之间的性行为既是相互的权利,也是应负的义务。” (许莉《〈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P85)

    据荆有麟的回忆,鲁迅和朱安也有过夫妻间的性生活,鲁迅在北平时告诉荆有麟说:“Wife,多年中,也仅仅一两次。” (荆有麟《鲁迅回忆断片》,P168)

    另外,据倪墨炎先生的考证,鲁迅在结婚时和在1919年回绍兴时也是和朱安同居一室的。(参见倪墨炎《尊重鲁迅故居的历史原貌》,文汇报2009-03-13)

    从荆有麟的回忆和倪墨炎先生的考证可以看出,鲁迅和朱安不仅曾经共同居住在一个房间,而且还发生过夫妻之间的性关系。虽然鲁迅和朱安的夫妻关系很不幸,值得同情,但是仅从法律层面来说,鲁迅作为丈夫没有很好地履行与朱安“同居”的义务,在实际上“离家不归”,故意“遗弃”了妻子朱安。

    综上所述,从法律层面来说,笔者认为按照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朱安作为无错方拥有民法所赋予的离婚权,而鲁迅作为破坏合法婚姻的过错方则在法律上没有提出离婚的权利,朱安可以民国民法关于离婚条款的第二、三、五条提出离婚;鲁迅虽然供给朱安生活费,但是却在精神上“虐待”了朱安;他与许广平同居,长期“离家不归”,实际上是故意“遗弃”了朱安。这一观点是符合民国法律的,而《虐待文》的作者却批评笔者是“凭主观臆断”、“曲解、滥用法律”,其实,从《虐待文》的作者先后发表的《婚姻文》、《通奸文》和《虐待文》中不难看出,“凭主观臆断”、“曲解、滥用法律”的正是《虐待文》的作者。

小 结

    鲁迅先生一直反对“瞒和骗”,但是在鲁迅研究领域却一直存在着“瞒和骗”,一些人总是打着捍卫鲁迅的旗号,以鲁迅所痛恨的“瞒和骗”的方式“研究”鲁迅。最为明显的就是一些人为了捍卫鲁迅在婚姻方面的光辉形象而总是故意地抹杀朱安的存在,以致朱安在西三条鲁迅故居中的卧室直到1986年才恢复。而“绍兴的鲁迅故居,在半个多世纪里将十六间住用房,缩小成两楼两底四间房;又无中生有地设计出鲁迅、朱安分居的两间卧房。”(倪墨炎《尊重鲁迅故居的历史原貌》)近来又有一些人为了维护鲁迅的光辉形象,而在朱安和鲁迅的婚姻关系问题上大做文章,不惜曲解民国法律,刻意剥夺朱安的合法权利。晚清和民国法律认可的鲁迅(周树人)夫人只有朱安一个,朱安就是鲁迅的夫人!朱安与鲁迅结婚都超过100年了,也即她成为鲁迅(周树人)的夫人也超过100年了,我们要尊重历史,反对“瞒和骗”,不仅为鲁迅讨一个公道,也为朱安讨一个公道,恢复她“鲁迅夫人”的历史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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