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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幼儿教师的待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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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18 17:10:1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四十条对“中小学教师”用语的含义做了清晰明确的解释: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即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幼儿园教师与中小学教师处于同等地位,享受同一待遇,然而由于这一法律规定与人们(包括相关的制定政策和负责落实政策的人)惯常的理解不一致,《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往往敌不过这种惯常理解。更重要的是,国家后续的一些法律法规也有与《教师法》不相一致的地方,从而在事实和操作的层面上不断颠覆了《教师法》的解释,如《义务教育法》第三十条提出,“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第三十一条强调“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虽然这些表述并没有直接否认其他学段教师的身份,也没有否认当地政府应负责解决教师的待遇问题,但将九年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问题单独列出,已在某种意义上否定了《教师法》对所有幼儿教育、特教、初等、中等教育阶段教师一视同仁的基本观点。最近刚刚颁发的《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指导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加大了中小学教师中不同群体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中小学教师(包括幼儿园教师)的法律规定变得更加苍白无力。由此看来,幼儿教师的待遇究竟靠什么以为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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